荆门男子持刀砍伤11人:精神病不是护身符,为何监护人难逃罪责?

玉竹加盟网 2023-06-18 10:38:46

【导读】5月2日晚间,在湖北荆门发生一起“男子持刀砍人”事件,致使11名群众受伤(伤者均已及时送医救治,均无生命危险)。涉事男子被警方迅速抓获后,经初步调查,当事男子属于“沿路行凶”,并有“精神病就诊史”。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核实。就事论事,这起“男子持刀砍人”事件,案情发生过程并不复杂。但是,从案情的通报细节中,涉事男子曾有过“精神病就诊史”,却给案情注入一定的不确定性。因为,谁都清楚,如果涉事男子...


5月2日晚间,在湖北荆门发生一起“男子持刀砍人”事件,致使11名群众受伤(伤者均已及时送医救治,均无生命危险)。涉事男子被警方迅速抓获后,经初步调查,当事男子属于“沿路行凶”,并有“精神病就诊史”。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核实。


就事论事,这起“男子持刀砍人”事件,案情发生过程并不复杂。但是,从案情的通报细节中,涉事男子曾有过“精神病就诊史”,却给案情注入一定的不确定性。因为,谁都清楚,如果涉事男子是在“精神病发作”的情况下“砍人”,很大程度上,他不会“被严惩”。


当然,就目前而言,男子在“砍人”时,到底是不是“病态”,还需要进一步的核实。但是,就案情通报中,直指“精神病就诊史”,以及涉事男子“沿路砍人”的行为(并且还没有致人死亡的后果)。很大程度上,可以确定,应该属于“病态”作案。


因为,在街头“行凶砍人”,如果是预谋性的行为,被砍的11人,就不大可能“均无生命危险”。当然,我们并不是说,“均无生命危险”不值得庆幸。而是,从案情的角度出发,推理其中的“病态的可能性”和“作案逻辑”。毕竟,对于这起案件的定性,最关键的症结,就在于砍人男子行凶时,是不是“病态”。


坦白讲,如果不是“病态”,问题就比较简单,直接就可以根据社会危害性,对其进行刑事问责。然而,要是涉事男子“砍人”时属于“病态发作”,那么问题将会走向相对复杂的方向。说实话,即便被砍的11人都没有生命危险,但是,发生这样的事情还是会“心有余悸”,并且也会带来实质性的损失(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


所以,回到案情本身,以及案件的后续处置上,“曾经有病”和“现在有病”是不是连续性关系,就成为较为重要的“断案依据”。毕竟,“病态行凶”将会牵扯“监护人”的责任。这无论是法理范畴,还是道德范畴,都应该是逃不掉的。


一个触目细节,媒体在报道的过程中,有个受伤者说:“人抓到了,是个精神病患者”。这虽然并不能“坐实”行凶者一定是“病态作案”。但是,也是“八九不离十”。并且,随着警方的通报,基本上可以推定,涉事男子“病态作案”的可能性较大。要不然,是不会在案情通报中直接披露的。


所以,对于这起“男子持刀砍人”事件,很大程度上,已经解除恶意行凶的可能性。于此,自然就会回到“病态失控”的逻辑。从某种程度上而言,这样的结果对大社会来讲是“良性肿瘤”,但对于被伤害的人而言,却依然是“恶性肿瘤”。


说实话,作为受害人来讲,最大的心愿就是行凶者能被严惩,并且自己的损失能被降到最低。然而,回到“精神病患者”的行凶逻辑里,貌似这样的心愿是很难达成的。所以,对于“受害人”来讲,听到案情通报中,提到行凶者有“精神病就诊史”,无异于被告知之“可能被白伤害”。


因为,在普遍的印象里,被“精神病患者”伤害,约等于“被白伤害”(即便监护人会承担一些责任)。毕竟,目前来看,无论是法理秩序,还是道德圭臬,在对于“精神病患者”的对待上,都是极其宽容的。这导致,“病态作案”的标签,往往就成为“精神病患者”的护身符。


当然,关于“病态作案”来讲,到底该如何量刑或者如何定性,这其实涉及的问题较为复杂。因为,就认定“精神病”而言,就是个相对困难的问题。毕竟,“精神病”的认定,除却是医学问题,也存在伦理问题。甚至,依照哲学的逻辑,疯癫和不疯癫也是相对的。


就如福柯在《疯癫与文明》中的论述,疯狂不是一种自然现象,而是一种文明的产物。没有把这种现象说成“疯狂”,并加以迫害的各种文化的历史,就不会有“疯狂的历史”。可是,现代社会,恰恰是更多地在保护疯癫者的权利,可这真的好吗?


然而,回到现今的境况中,只能从问责“监护人”机制中寻找治理的可能性,并且也只有“从严治理”这条路可走。要不然,“精神病患者”就会成为“被宠坏的杀器”。当然,从严问责,并不代表要让监护人代替犯罪的“精神病人”去服刑。而是,在具体的惩罚力度上要加强。尤其是在赔偿的问责上,要重罚重治。


不过,多数“精神病患者”的家属(监护人),也都身心俱疲。因为,有一些“精神病”是无法彻底治愈的。这导致,摊上“精神病患者”,意味着就要一辈子去照顾。从情理的角度,照顾是应该的,是必要的。但是,回到生活本身,“精神病患者”总是要生活的,而且还要花钱治病。


所以,要是家庭经济条件不好,就会陷入半抛弃状态。这导致,不仅会产生“流浪汉”(主动的,或被动的),也会产生“偶发性的伤人事件”。说到底,“病态伤人”确实不只是简单的法理机制就能摆平。因为,比起处理案件的难度,“精神病患者”的真实境况更加难以理顺。


于此,就治理“精神病患者”而言,确实是社会性的问题,因为,当“监护人”没有能力更好的监护他(她)们,或者“精神病人”没有确切的监护人时,这就需要有确定的社会性机构介入(公益性质的,政府性质的)。要不然,有攻击性的精神病患者,就会成为“人间杀器”:“有罪,却无法惩治”。


当然,对于罪责较重的“精神病患者”,要不要严惩,这也是需要探讨的问题。说实话,如果只为悲天悯人的慈悲,而不把受害者的悲剧给予回应,那么无底线的保护“精神病患者”,就无异于在怠慢受害者的利益。所以,对于“精神病患者”的罪责认定,似乎也该进行一定的调整。


当然,这肯定是维艰之路,不是仅靠几起案件就能撼动的。因为,人类走向更文明的“每一步”,都是极其的艰难。但是,每一次的触动人心,都将会被记录在案,成为更健全机制的有力支撑。就如罗兰·巴尔特所言,改造“疯癫”,就是把医学现象的东西变成一种文明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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