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迹可疑”型自动投案的认定

玉竹加盟网 2023-07-06 03:39:37

【导读】【基本案情】2019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钱某在天津市某区万达中心1号门东侧路边,因行车纠纷与被害人上官某(男,殁年39岁)发生冲突。其间,钱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扎刺上官某胸部、腹部,致其死亡。经鉴定,上官某符合被锐器刺击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钱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帮助钱某藏匿其衣物及电动车,且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明包庇。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钱某涉嫌...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钱某在天津市某区万达中心1号门东侧路边,因行车纠纷与被害人上官某(男,殁年39岁)发生冲突。其间,钱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扎刺上官某胸部、腹部,致其死亡。经鉴定,上官某符合被锐器刺击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钱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帮助钱某藏匿其衣物及电动车,且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明包庇。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钱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驾车帮助钱某逃匿至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人钱某、张某某于2019年1月12日10时许,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汉山某物流公司G7仓库门前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包庇为后,2018年1月14日13时许,明知民警在工作站点找其进行调查,仍自行前往工作站点,被民警传唤到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钱某与上官某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上官某近亲属对钱某表示谅解。


【案件焦点】


张某某的到案行为是否构成“形迹可疑型自动投案”。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钱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行车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钱某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隐匿罪证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钱某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对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天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李某某犯包庇罪,张某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钱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以及钱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等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李某某实施犯罪后,明知民警在工作站点找其进行调查,仍自行前往工作站点,被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以及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以及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涉案财物本院依法予以处理。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钱某、李某 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四、涉案财物留档备查。



【律师后语】


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了多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其中依据“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而被视为自动投案的,即为“形迹可疑型”自动投案。此种自动投案认定的关键在于明确行为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实质意义。可操作性标准即为行为人在交代犯罪行为时,司法机关是否已掌握足以在行为人与某种违法犯罪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联系的证据或线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了“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即可建立这种有效联系的证据,即“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一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即便不主动交代,有关部门仍可掌握其犯罪证据,此时行为人的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已不具有实质意义,也就不再构成自动投案。


“与犯罪相关的物品”是指足以将行为人与某种具体犯罪行为相联系的物品。认定“与犯罪相关的物品”需要注意:一是如凭借该被查获的物品已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即便是无法明确其属于何种具体犯罪行为,也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犯罪嫌疑”而不构成自动投案,如毒品、枪支等违禁品。二是被查获的物品虽经事后侦查被认定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但在该物品被查获的当下,仅凭此物品尚不足以将行为人与某种犯罪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或行为人可对该物品的存在作出自圆其说的解释的,如行为人此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因该行为对确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实质意义,应当认定构成自动投案。如盗窃而来的手机、血迹被清洗干净的刀具等常见的生活用品。三是实践中,如果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是通过正常工作方法难以发现的,此时的主动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就具有实质意义,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如深挖埋藏的毒品等。四是在行为人身边、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了已被确定犯罪嫌疑的人,如行为人的共同犯罪人、行为人窝藏的其他犯罪人等,因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尚可建立行为人与违法犯罪间的有效联系,举轻以明重,发现“与犯罪有关的人”则更属于行为人即便不主动交代,有关部门仍可掌握其犯罪证据的情形,故此时的主动交代不再构成自动投案。五是在司法实践中,如通过“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仍难区分行为人是“形迹可疑”还是“犯罪嫌疑”时,应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的主动交代成立自动投案。


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在物流中心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在其身边发现了已被公安机关确定有重大犯罪嫌疑的钱某,钱某在案发后短时间内即从天津市转移至武汉市,而张某某又恰是驾驶大货车从事物流运输的司机,上述线索已足以使得张某某具有较其他排查对象更高的犯罪可能,其已经具有犯罪嫌疑。即使钱某与张某某约定拒不交代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仍可通过行车轨迹与钱某的活动轨迹等掌握其犯罪的证据,故此时张某某虽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但对确定其系犯罪嫌疑人已不具有实质意义,因而其不构成自动投案。但张某某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的行为可以认定其构成如实供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孙巍律师简介



上海靖予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常务副主任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会员


南开大学滨海学院法政学系实务导师


毕业于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曾任职市局某直属单位十余年。期间屡获嘉奖。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办理了多起重大刑事案件,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尤其在非法集资类犯罪、职务类犯罪、涉税类犯罪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办案风格。善于将以往工作经验与刑事辩护的策略技巧相结合,注重事前预防和事中处置,为客户提供专业、合理的建议以防范经济活动中的刑事犯罪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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