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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竹加盟网 2023-06-21 09:27:17

【导读】(25)、“香兰素”技术秘密高额判赔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  【典型意义】该案系我国法院生效判决赔偿额最高的侵害商业秘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通过该案判决,依法保护了重要产业核心技术,切实加大了对恶意侵权的打击力度,明确了以侵权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连带责任,依法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推进了民事侵权救济与刑事犯罪惩处的衔接,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格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25)、“香兰素”技术秘密高额判赔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


  【典型意义】该案系我国法院生效判决赔偿额最高的侵害商业秘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通过该案判决,依法保护了重要产业核心技术,切实加大了对恶意侵权的打击力度,明确了以侵权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连带责任,依法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推进了民事侵权救济与刑事犯罪惩处的衔接,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格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严厉打击恶意侵权行为的鲜明司法态度。


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2021-02-1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中华村。


法定代表人:朱贵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敏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林,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小曹娥镇方家路v>法定代表人:周万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东,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瀚,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余姚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城朗海北路**v>法定代表人:王国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东,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喜孚狮王龙香料(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小曹娥镇朗海北路**>法定代表人:周万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东,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楠,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祥根,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东,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楠,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军,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东,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楠,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上诉人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欣晨公司)与上诉人王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龙集团公司)、上诉人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龙科技公司)、上诉人喜孚狮王龙香料(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孚狮王龙公司)、上诉人傅祥根、被上诉人王国军因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的(2018)浙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4日就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等问题举行庭前会议;于2020年12月15日就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与王国军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等问题举行庭前会议;于2020年12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文、李红,上诉人上海欣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林,上诉人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与被上诉人王国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东,上诉人王龙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瀚,上诉人王龙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上诉人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与被上诉人王国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楠,上诉人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与被上诉人王国军共同委托的专家辅助人卢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王国军停止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原审判决附件2(即本判决附件1)所示设备图和工艺流程图记载的技术秘密;(二)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王国军赔偿经济损失175287031.92元,合理支出2483196元,合计177770227.92元;(三)判令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王国军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应适用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诉侵权行为最早发生在2011年,直至原审判决作出时的2020年4月24日,被诉侵权行为仍在持续进行,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二)原审判决认为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现场勘验,因此仅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使用情况,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进而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出了现场勘验申请。原审判决仅因为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现场勘验,就拒绝进行现场勘验,于法无据,并直接导致原审判决对涉案技术秘密侵权使用情况的事实认定不清。换言之,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了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王国军仅使用了原审判决附件3所示的17张设备主图和5张工艺流程图。实际上,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王国军非法获取的记载涉案技术秘密的全部图纸均已被非法使用。(三)原审判决认为王国军没有侵害涉案技术秘密,事实认定错误。王龙科技公司系专为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而设立,应在王龙科技公司之外另行追究其股东王国军的侵权连带责任。王龙科技公司与王龙集团公司共同实施了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因此,王国军也实施了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应一并追究其侵权责任。(四)原审判决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仅为300万元,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二审庭审中,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明确:由于二审诉讼产生了新的合理开支,第二项上诉请求中的合理开支有相应的增加,但是增加后其所主张赔偿总额仍为177770227.92元。


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关于傅祥根将存有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技术资料的U盘交给冯xx,再由冯xx转交给王国军的事实认定错误。2.嘉兴中华化工公司涉嫌对冯xx进行贿赂,冯xx存在虚假陈述的重大嫌疑,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在原审法院出庭作证的证言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二)涉案技术秘密不成立。1.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没有对涉案技术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2.涉案技术秘密属于公开的信息或比较容易获得的信息,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三)无论涉案技术秘密是否成立,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均未实施侵权行为。1.傅祥根到王龙科技公司工作,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其在工作中利用自己的劳动技能提供劳动是一种正常行为。2.傅祥根不存在复制冯xx提交的图纸电子版本的可能性。3.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侵害了涉案技术秘密。(四)上海欣晨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其不存在实际损失。(五)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嘉兴中华化工公司自2010年就认为其包括涉案技术秘密载体的图纸等香兰素生产技术被窃取,并起诉冯xx侵权,王龙集团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嘉兴中华化工公司随后撤诉。2015年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再次起诉傅祥根、王国军、王龙科技公司、王龙集团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这表明嘉兴中华化工公司自2010年就知道其商业秘密被侵害,故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不论上海欣晨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后,从未主张权利,其提起本案诉讼亦超出诉讼时效。(六)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七)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偏高。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主张涉案技术秘密即香兰素生产工艺的研发费用为500万元,案外人浙江嘉兴中华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中华化工集团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仅支付了300万元,少于原审判决确定的350万元赔偿数额。同时,即便原审法院认定的侵权成立,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的实际损失也远少于其支付的研发费用。(八)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即使原审法院认定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该“获取”行为也不可能是一个持续行为。傅祥根作为一个自然人,也不具备“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进行生产的可能,原审判决不具备可执行性。(九)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分担比例不当。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其起诉并请求过高赔偿数额具有一定主观恶意,导致本案诉讼费用过高,故应由其负担大部分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及王国军辩称:(一)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构成重复诉讼,上海欣晨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涉案技术信息不构成技术秘密。(三)即便涉案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及王国军亦未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故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四)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及王国军即便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也过高。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辩称:(一)涉案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及王国军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给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也不构成重复诉讼,上海欣晨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较低。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王国军同意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的上诉主张。


一审原告诉称


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起诉请求:(一)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王国军立即停止一切侵害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二)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王国军赔偿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20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王国军负担。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述的商业秘密指通过其香兰素生产设备图、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直接体现的技术信息,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王国军的侵权行为包括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第二项诉讼请求所述的赔偿数额包括侵权损害赔偿499516804元,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2483196元,由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王国军、傅祥根对以上损失额的93%即46686000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喜孚狮王龙公司对其中7%即3514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一)关于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的主体情况及涉案技术信息的研发过程1.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前身为嘉兴市中华化工总厂,该厂于1995年经浙江省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政府批准组建成立嘉兴中华化工集团公司,嘉兴市中华化工总厂厂名继续保留。2003年2月19日,嘉兴市中华化工总厂改制后成立嘉兴中华化工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嘉兴中华化工公司承继,其后嘉兴中华化工集团公司名称被注销。


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的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年产邻氨基苯甲醚1万吨、氮气288万M³、氧气180万M³、氢气720万M³、邻硝基苯酚600吨、甲醇(回收)1万吨、乙醇(回收)8000吨、甲苯(回收)3.5万吨(凭有效许可证经营)。黄樟油、愈创木酚、氯化铵、食品添加剂、香兰素、乙基香兰素、5-醛基香兰素的生产(凭有效的生产许可证经营);化工产品及化工原料的销售;乙醛酸、硫酸钠、氯化钠、香精的销售;市场投资与管理;道路货物运输;自有房屋租赁。


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系全球主要的香兰素制造商,具有较强的技术优势。2003年1月,嘉兴市中华化工总厂四分厂的“食品添加剂香兰素”经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2008年、2011年嘉兴中华化工公司连续获得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财政厅联合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0年,嘉兴中华化工公司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为“2009年度中国轻工业香料香精行业十强企业”第一名。2011年,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和上海欣晨公司的“香兰素清洁生产新技术及工程应用”项目获浙江省科学技术奖二等奖。同年,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的“香兰素生产绿色工艺”获“中国轻工业联合会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2013年,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作为完成单位的“香兰素分离技术及工程应用”通过中国轻工业联合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


2.上海欣晨公司上海欣晨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生物、化工专业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及新产品的研制。


3.涉案技术秘密的研发过程2002年11月22日,嘉兴中华化工集团公司作为甲方与上海欣晨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乙方以交钥匙方式向甲方交付年产3000吨香兰素新工艺的工艺配方、操作规程、质量控制要求、原材料质量要求、生产装置的设计技术要求和参数等的技术资料;技术成果的归属由乙方所有;专利权归甲方共同申请并所有;项目中的技术资料由双方共有;工业化项目工程设计、设备非标设计由双方协商指定相当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正规系统设计,设计费由甲方支付。合同约定的研究开发经费及报酬500万元由嘉兴中华化工集团公司、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先后付清。


2005-2006年期间,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为其技改项目购买设备、工程安装支付了相关费用。


2006年9月26日,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委托上海欣晨公司在已有研发成果基础上,设计采用乙醛酸法生产香兰素新工艺的生产线。该合同还约定:由上海欣晨公司在合同签订240天内向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交付可行性研究报告、工艺流程图、设备布置图、设备一览表、非标设备条件图、土建基础施工图,以及工艺、土建、仪表、电器、公用工程等全套工程设计文件;相关技术仅在甲方(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用乙醛酸法生产甲基香兰素车间内使用;相关技术属双方共有。


2007年2月8日,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经济贸易局批复同意嘉兴中华化工公司扩建年产10000t/a合成香料(乙醛酸法)新技术技改项目,项目建设期1年。同年6月19日,浙江省嘉兴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嘉兴中华化工公司1万吨合成香料(乙醛酸法)新技术技改项目,新建甲基香兰素生产装置2套,乙基香兰素生产装置1套及配套设施,项目建成后产能达到甲基香兰素9000吨/年,乙基香兰素1000吨/年。同年10月,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委托通州市平潮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制造香兰素生产所需非标设备共199种,合同约定两个月内交货。设备图由南通职大永泰特种设备设计有限公司根据嘉兴中华化工公司提供的条件图设计完成。华东理工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接受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委托,设计完成项目所需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2007年12月,嘉兴中华化工公司新技术技改项目土建、安装工程竣工。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于2007年12月29日前向上海欣晨公司支付了技术转让款350万元。


2008年7月16日,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签订《关于企业长期合作的特别合同》,约定:上海欣晨公司放弃对外一切经营业务,仅作为为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一家进行技术研发的企业,在合同规定的合作期间研发的所有技术成果知识产权归嘉兴中华化工公司所有,合同期十年;双方合作之前签署所有技术合同履行、结算与新的合作合同无关。


(二)关于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主张其共同研发了乙醛酸法制备香兰素的新工艺,包括缩合、中和、氧化、脱羧等反应过程,还包括愈创木酚、甲苯、氧化铜和乙醇的循环利用过程。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包括六个秘密点:1.缩合塔的相关图纸,主要包括缩合塔总图以及部件图,还包括缩合液换热器、木酚配料釜、缩合釜、氧化中间釜。2.氧化装置的相关图纸,主要包括氧化釜总图及部件图,还包括亚铜氧化釜、氧化液槽、氧化亚铜料斗、填料箱。3.粗品香兰素分离工艺及设备,主要设备包括甲苯回收塔、甲苯蒸馏塔、脱甲苯塔、脱苯塔、苯脱净分层器、香兰素溶解槽/废水中和槽/甲醇回收溶解槽、脱苯塔再沸器、甲苯冷凝器、二结冷凝器、甲苯回收冷凝器、甲醇回收冷凝器、脱甲苯冷凝器。原审庭审中,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明确放弃该秘密点中关于工艺部分的权利主张。4.蒸馏装置的相关图纸,主要包括蒸馏装置总图及部件图,还包括甲醇塔、冷水槽/热水槽/洗涤水槽、香油萃取甲苯分层塔、水洗槽、头结过滤器/香油头结过滤器、蒸馏成品槽、蒸馏头子受器。5.愈创木酚回收工艺及相应设备,包括设备甲苯回收塔、甲苯蒸馏塔、脱水塔再沸器、脱甲苯塔、木酚塔、脱低沸物塔、托苯塔、脱水塔、汽水分离器、苯脱净釜、木酚脱净釜、甲苯脱净槽、木酚脱净釜、甲苯脱净釜、木酚萃取分层塔、苯脱净分层器、木酚熔解釜、低沸物冷凝器、低沸塔再沸器、甲苯冷凝器、二结冷凝器/甲苯回收冷凝器/甲醇回收冷凝器、脱甲苯冷凝器。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在诉讼中明确放弃本秘密点中关于工艺部分的权利主张。6.香兰素合成车间工艺流程图,包括:缩合、木酚萃取、氧化、木酚回收工段(一)、木酚回收工段(二)、亚铜分离、亚铜氧化、脱羧、香兰素萃取、头结、头蒸、水冲、二蒸、二结及甲醇回收、香油头蒸、甲苯结晶、甲苯回收、香油二蒸、醇水结晶、甲醇回收、干燥包装、硫酸配置工段的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


上述技术秘密载体为:涉及58个非标设备的设备图287张(包括主图及部件图)、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第三版)25张。其中,设备图的技术内容包括:设备及零部件的尺寸、大小、形状、结构,零部件位置和连接关系,设备进出口位置、尺寸、设备型式,搅拌器型式和电功率,设备、零部件和连接件的材质、耐压、耐腐蚀性、耐高温性能、耐低温性能等技术信息。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明确表示,设备图涉密信息范围仅限于其上直接记载的技术信息,不包含对应的工艺等其他技术信息。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的技术内容包括:各设备之间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物料和介质连接关系,控制点位置、控制内容和控制方法,标注的反应条件,基于上述连接关系形成的物料、介质的流向、控制参数等技术信息。


(三)关于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采取保密措施情况自2003年起,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先后制定了文件控制程序、记录控制程序、食品安全、质量和环境管理手册、设备/设施管理程序等文件。1.文件控制程序规定:将公司文件进行编号、按受控、非受控分类管理,凡与质量体系运行紧密相关的文件列为受控文件,香兰素作业指导书上标有“受控”字样;由文件管理员负责文件的发放、更改、回收及原件的存查管制工作;文件的发放、回收建立登记记录;文件领用人须妥善保管领取的文件,不得涂改或擅自更改,不得私自转让、外借,不得改变文件的原装订形式,不可私自复印;由企业管理部负责管理性文件、技术部负责工艺文件管理等事项。2.记录控制程序规定:公司人员查阅记录时,须经保管部门主管同意;所有记录的原件一律不予外借。3.设备/设施管理程序规定:设备动力部负责对生产、工艺设备、环境运行设备等的归口管理,建立设备档案;设备说明书、合格证、安装图及其他相关资料交设备部设备管理员归入设备档案。4.食品安全、质量和环境管理手册规定:建立档案室和档案与信息化管理安全保密制度,设有专职档案管理人员。5.各部门岗位职责规定:技术部负责公司产品技术文件的标准化审查工作和标准化资料的登记、备案、存放、查阅等事项。6.职工手册规定:由安全员检查、督促员工遵守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做好原始资料的登记和保管工作。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就其内部管理规定对员工进行了培训,傅祥根于2007年参加了管理体系培训、环境管理体系培训、宣传教育培训、贯标培训。


2010年3月25日,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制定《档案与信息化管理安全保密制度》,内容包括,对于公司纸质或电子形式存在的技术方案、操作规程、设备图纸、实验数据、操作记录等作为公司涉密信息,公司所有职工必须保守秘密;任何部门及个人不得私自查阅公司档案信息;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公司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公司与接触相关技术和操作规程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2010年4月起,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员工陆续签订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和员工的保密义务作了约定,傅祥根以打算辞职为由拒绝签订保密协议。


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关于企业长期合作的特别合同》均有保密条款的约定。上海欣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主要技术人员向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出具《承诺和保证书》,保证为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已开发的所有技术成果及其他知识产权不被泄露或披露给任何第三方。上海欣晨公司提交的《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管理条例》及其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中订有保密条款,明确公司商业、管理及技术资料为涉密信息。


(四)关于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王国军的主体情况及被诉侵权行为王龙集团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8日,注册资本8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的研发、生产,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的制造、销售等,王国军任监事。


王龙科技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1日,由王国军与王龙集团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其注册资本1018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添加剂山梨酸、山梨酸钾、香兰素、脱氢醋酸、脱氢醋酸钠的研发、生产,羧酸及其衍生物的研发、生产等,王国军任法定代表人。


宁波王龙香精香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4日,由王龙科技公司以实物方式出资8000万元成立,经营范围为实用香精香料(食品添加剂)的研发、生产等,主要产品为香兰素,王国军任法定代表人。


2017年6月22日,王龙科技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宁波王龙香精香料有限公司51%的股权出售给凯美菱精细科学有限公司(CamlinFineSciencesLimited,以下简称凯美菱科学公司)与喜孚狮欧洲股份公司,王龙科技公司以设备和专利等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9%,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香兰素的研发、生产、销售和交易等。2017年7月26日,宁波王龙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喜孚狮王龙公司。


傅祥根自1991年进入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工作,2008年起担任香兰素车间副主任,主要负责香兰素生产设备维修维护工作。


2010年春节前后,冯xx与傅祥根、费xx开始商议并寻求香兰素生产技术的交易机会。同年4月12日,三人前往王龙集团公司与王国军洽谈香兰素生产技术合作事宜,以嘉兴市智英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智英公司)作为甲方,王龙集团香兰素分厂作为乙方,签订《香兰素技术合作协议》,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条,甲方以其所持有国内外最新、最先进生产香兰素新工艺技术为该项目入股王龙集团香兰素分厂,甲方暂定为该项目技术价值500万元,8%作为香兰素产品的股份。第二条,甲方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传授技术诀窍,使该技术顺利转让给乙方。乙方掌握所有产品的工艺技术,包括产品工艺流程图、设备平面布置图、非标设备加工图、涉及香兰素项目的所有技术资料。第七条,甲方技术人员小组(四人)应跟乙方一起联合,筹建该项目各种事务及筹备销售业务渠道等,确保甲方帮助销售一年一千吨以上销量及各方面工作。落款处甲方由“嘉兴市智英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筹)”签章,法定代表人处由冯xx签字,乙方由“王龙集团”签章,保证人栏由冯xx、傅祥根、费xx签字。


2010年4月12日,王龙集团公司向嘉兴智英公司开具100万元银行汇票,冯xx通过背书转让后支取100万元现金支票,从中支付给傅祥根40万元、费xx24万元。随后,傅祥根交给冯xx一个U盘,其中存有香兰素生产设备图200张、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14张、主要设备清单等技术资料,冯xx转交给了王国军。2010年4月15日,傅祥根向嘉兴中华化工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同年5月傅祥根从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离职,随即与冯xx、费xx进入王龙科技公司香兰素车间工作。


2010年5月9日,王龙科技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宝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一批非标压力容器。同年6月4日,王龙科技公司与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一批非标设备。上述合同均约定供方按需方的工艺条件图设计图纸,经需方确认后按图施工。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公安分局调取了王龙科技公司向杭特公司提供的设备图105张,其中部分设备图显示设计单位为南通职大永泰特种设备设计有限公司,部分图纸上有傅祥根、费xx签字或“技术联系傅工01516859xxxx王龙”字样,傅祥根确认该移动电话号码系其所有。同期,王龙科技公司向其他厂家购买了离心机、干燥机等设备。以上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完毕。


2011年3月15日,浙江省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批复同意王龙科技公司生产山梨酸(钾)、醋酐、双乙烯酮及醋酸衍生产品、香兰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香兰素年产量为5000吨。同年6月,王龙科技公司开始生产香兰素。2013年4月,浙江省宁波市科学技术局批复对王龙科技公司“乙醛酸法新工艺技术制备香兰素及产业化”科技项目给予经费支持,项目负责人包括王国军、傅祥根等三人,王龙科技公司在申报材料中自称傅祥根曾任嘉兴中华化工公司香兰素项目技术负责人之一,参与年产1万吨乙醛酸法合成香兰素连续化生产线设计及建设。2015年8月18日,浙江省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王龙科技公司新建2套共0.6万吨香兰素生产装置,香兰素的生产采用愈创木酚乙醛酸法。王龙科技公司向该局申报的《年产6万吨乙醛、4万吨丁烯醛、2万吨山梨酸钾、0.6万吨香兰素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2015年环境影响报告书)包含了碱化与缩合酸化单元、木酚萃取单元、氧化单元氧化工序、氧化单元亚铜回收工序、脱羧单元、香兰素萃取、分馏单元、香兰素结晶和乙醇回收单元、辅助工段9张工艺流程图。


喜孚狮王龙公司自成立时起持续使用王龙科技公司作为股权出资的香兰素生产设备生产香兰素。


(五)关于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依据以及其为本案支出的费用情况嘉兴中华化工公司提交的损害赔偿经济分析报告结论为:假定本案侵害商业秘密成立,经济量化分析表明,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王国军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并进入香兰素市场,导致嘉兴中华化工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报告估算的7.9亿元的价格侵蚀影响。


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为本案一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万元,为制作损害赔偿经济分析报告支付7万美元。


(六)其他相关事实2010年6月14日,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向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冯xx侵害其商业秘密,王龙集团公司为该案第三人。同年11月12日,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以“本案可能涉及刑事案件”为由撤回起诉。


2016年1月5日,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向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王龙科技公司、王国军、傅祥根侵害其商业秘密,指控以王国军为发明人、王龙科技公司为申请人的“一种香兰素的乙醛酸法生产工艺”发明专利申请侵害了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关于香兰素制造方法的商业秘密,其在该案中主张的秘密点为乙醛酸法制备香兰素生产工艺中的缩合技术、氧化技术、脱羧技术。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王龙科技公司、王国军、傅祥根构成对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浙0402民初45号民事判决,判令王龙科技公司、王国军、傅祥根停止侵害行为,共同赔偿嘉兴中华化工公司损失50万元。该案二审期间,冯xx向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公安分局大桥派出所反映情况,并提交了U盘和香兰素设备图、工艺管道和仪表流程图、香兰素技术合作协议、银行汇票等材料。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有新证据显示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遂作出(2016)浙04民终2304号民事裁定,撤销该案一审判决,驳回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7年6月14日,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公安分局作出嘉南公(大刑)立字[2017]11823号立案决定书,对嘉兴中华化工公司被侵害商业秘密案予以立案侦查。2020年1月7日,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公安分局以“对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为由,决定撤销该案。


2017年12月5日,根据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三份鉴定意见书:(一)[2017]沪科咨知鉴字第48-1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事项为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鉴定意见为嘉兴中华化工公司“香兰素制备工艺”中(1)香兰素缩合反应关键工艺、(3)氧化铜化学氧化回收工艺、(4)连续式缩合反应塔装置、(5)连续式氧化釜装置、(6)香兰素蒸馏装置、(7)香兰素生产设备技术图纸在2015年5月30日和2017年8月21日之前分别构成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信息;(2)氧化铜化学氧化工艺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信息。上海市浦东科技信息中心出具的检索结论为,除查新点(2)氧化铜化学氧化工艺被公开外,其余查新点均未查到有相同文献报道。(二)[2017]沪科咨知鉴字第48-2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事项为王龙科技公司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包含嘉兴中华化工公司技术秘密点,结论为王龙科技公司的发明专利申请部分披露了秘密点(1)香兰素缩合反应关键工艺中的部分技术,其他秘密点没有披露。(三)[2017]沪科咨知鉴字第48-3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事项为嘉兴中华化工公司香兰素新工艺生产设备图秘密点鉴定,以及冯xx提供的图纸是否包含上述秘密点,结论为冯xx提供的设备图纸“缩合塔7张”“蒸馏装置15张”“氧化釜12张”分别与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的对应图纸相同,包含了上述秘密点(4)(5)(6)(7)。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海欣晨公司作为涉案技术信息的共有人,有权与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共同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未构成重复起诉。涉案技术信息系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商业秘密并应受法律保护。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获取的技术秘密包括185张设备图和15张工艺流程图(详见原审判决附件2,即本判决附件1),侵权使用的涉案技术秘密包括17个设备的设计图和5张工艺流程图(详见原审判决附件3,即本判决附件2)。


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傅祥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并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秘密的行为,喜孚狮王龙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均侵害了涉案技术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中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傅祥根基于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喜孚狮王龙公司基于其实施的使用行为,承担部分连带责任。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要求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停止侵害其技术秘密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王国军的行为并未明显超出其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范畴,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关于王国军构成共同侵权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综合考量涉案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持续时间及损害后果等因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傅祥根连带赔偿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维权费用50万元,喜孚狮王龙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的7%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即停止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设备图和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记载的技术秘密(详见原审判决附件2、3,即本判决附件1、2);该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涉案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止。(二)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傅祥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上海欣晨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共计350万元;喜孚狮王龙公司对其中7%即24.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上海欣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51800元,由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上海欣晨公司负担1258109元;由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傅祥根负担1293691元,喜孚狮王龙公司对其中90558元承担连带责任;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0元(已由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垫付给鉴定机构),由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上海欣晨公司为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及王国军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上海欣晨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证据1:2011-2017年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年度审计报告(节录)。


证据2:上海市张江公证处(2020)沪张江证经字第11504、11506号、第11507号、第11508号、第11509号、第11510号、第11511号公证书,系从原审证据87中随机抽取2011-2017年期间嘉兴中华化工公司香兰素产品每月两笔即每年24笔销售转账凭证及发票并计算出平均单价统计表后形成的公证书。为进一步补充证明原审证据87,嘉兴中华化工公司提交了证据2-1,即嘉兴中华化工公司随机抽取的2009-2010年期间其香兰素产品每月两笔即每年24笔销售转账凭证及发票,以及由此计算得出的嘉兴中华化工公司2009-2010年期间香兰素产品销售平均单价统计表。为进一步补充证明证据2-1,嘉兴中华化工公司提交了证据2-2,对上述证据2-1的形成过程、原件与复印件的真实性等事项进行了公证,并形成了上海市张江公证处(2020)沪张江证经字第12140号公证书和第12141号公证书。


证据3:上海市张江公证处(2020)沪张江证经字第11497号公证书。


证据4:上海市张江公证处(2020)沪张江证经字第11496号公证书。


证据5: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023号公证书。


证据6:二审诉讼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转账凭证。


证据7:嘉兴中华化工公司2009-2017年香兰素数量金额明细表、随机抽取的每月一笔转账凭证及其生产成本结算表、原材料分配表。为补充证明证据7中香兰素数量金额明细表的真实性,嘉兴中华化工公司提交了证据7-1,对上述证据7的形成过程、原件与复印件的真实性等事项进行了公证,并形成了上海市张江公证处(2020)沪张江证经字第12319号公证书。


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与王国军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新证据,故本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于2020年11月24日举行庭前会议,组织各方当事人就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上海欣晨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进行质证。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与王国军对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上海欣晨公司二审新提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是不认可其关联性,这些证据不能准确地反映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和上海欣晨公司主张的侵权损失。此外,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与王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次庭前会议中明确表示其在二审程序中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遂决定于2020年12月16日开庭审理本案并依法告知各方当事人。但是,在二审庭审前夕,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与王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证据1:王龙集团公司获奖情况,用以证明王龙集团公司的研发实力。


证据2:三份采购合同,用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王龙科技公司只需向杭特公司提供设备草图,设备生产工艺图由杭特公司设计。


证据3:硕士论文《乙醛酸法香兰素新工艺技术研究》,用以证明香兰素乙醛酸法主干生产工艺和主要生产设备的布置连接关系在2003年已经为公众所知。


证据4:化工设备图册、化工设备结构图册、管壳式换热器国家标准,用以证明早在1974年就已经大量存在与嘉兴中华化工公司香兰素生产线主要设备结构组成相同、尺寸和开口位置相似的设计,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的设备图纸不构成技术秘密。


证据5:化工制图(华东化工学院、武汉化工学院),用以证明化工生产中设备的设计规范,只要提出基本要求,就可以画出相应的施工图,常见化工设备并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内容。


证据6:王龙科技公司2014年9月提交的《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产6万吨乙醛、4万吨丁烯醛、2万吨山梨酸钾、0.6万吨香兰素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2014年环境影响报告书),用以证明王龙科技公司香兰素生产线主要工序和设备(木酚回收利用工序)与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不同。


本院将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与王国军二审提交的上述新证据转交给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上海欣晨公司,并于2020年12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新证据进行质证。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与王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上述证据4中仅保留化工设备图册,其证明目的不变,并进一步补充提交了以下新证据,用以证明被诉香兰素制造技术与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不同:


证据7: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制作的(2020)浙余证民字第2226号、第2227号、第2228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8:化工设备图册中部分图纸的复印件,以及嘉兴中华化工公司所主张设备与证据8的对比分析表。


证据9: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日期2019年9月。


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和上海欣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明显超出举证期限,故不应被接受并考虑。具体来说,证据1因无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且与香兰素的生产无关,故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2存在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的情形,且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中共有五份合同,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与王国军仅提交了其中的三份合同,存在不完整提交合同证据的情形;证据3论文公开了使用改性片麻岩作为催化剂及利用空气作为氧化剂的催化氧化法,与涉案技术秘密采用硫酸铜化学氧化法的工艺不同;证据4存在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的情形,且无具体公开时间,所有图纸均与香兰素生产无关,同时其未完整公开涉案香兰素的生产工艺;证据5中武汉化工学院编制的“化工制图”无原件故不认可其真实性,认可华东化工学院编制的“化工制图”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同时上述“化工制图”中的所有设备图、流程图等均与香兰素生产无关,且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与王国军未提交上述“化工制图”中与涉案香兰素生产工艺的技术比对说明;证据6没有原件,且与公安机关调取的2015年环境影响报告书不一致,如证据6记载时间是2014年9月版,而公安机关调取的2015年环境影响报告书为2015年4月版,且两者在具体数据上也有差异,故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7仅为复印件,且在二审庭审对其进行质证时仍未提供原件,同时该证据中的照片仅为设备外表,无法得知其准确的尺寸和内部结构,故无法将其与涉案香兰素生产工艺进行比对;证据8认可真实性,但无法确定其公开时间,且所有图纸均与香兰素生产无关,其未完整公开香兰素的生产设备及工艺;证据9认可真实性,但该环境影响报告表为2019年9月编制,其涉及的技术内容和设备与涉案香兰素生产工艺技术的相关性不大。


针对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上海欣晨公司就上述证据4、5的质证意见,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与王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上述证据4及证据5中华东化工学院编制的“化工制图”原件有不同来源,而其提交的复印件所依据的原件与其带到法庭的原件因来源不同,故其中的手写部分确有不同。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一)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上海欣晨公司二审提交的七份新证据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证明其因被诉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与本案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且其真实性、合法性亦得到各方当事人的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二)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与王国军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新证据,同时上述证据1无法核对真实性,且与香兰素的生产无关;证据2存在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的情形,且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3公开的技术与涉案工艺不同;证据4与证据5中华东化工学院编制的“化工制图”虽然存在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的情形,但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王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解释尚属合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4及证据5中华东化工学院编制的“化工制图”均与香兰素生产无关,同时证据5中武汉化工学院编制的“化工制图”无原件故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证据6没有原件,且与公安机关调取的2015年环境影响报告书不一致,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7无法完整展示涉案香兰素生产工艺;证据8与香兰素生产无关;证据9因编制时间为2019年9月,与本案缺乏足够关联性。因此,本院对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与王国军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均不予采信。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与王国军的专家辅助人卢xx到庭,就涉案香兰素生产技术及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与王国军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说明,并接受了各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


此外,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提交的原审证据78为嘉兴中华化工公司2008-2017年产品销售毛利数据;原审证据87为嘉兴中华化工公司2008-2017年香兰素销售明细账,系为补强其原审证据78中的销售数量和销售单价,以证明原审证据78中销售数量的真实性;原审证据89为“关于中华化工等诉王龙集团等侵害商业秘密案的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报告”。上述证据均系用以证明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因涉案技术秘密被侵害受到的损失或者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王国军因侵害涉案技术秘密所获利益。为了进一步补强原审证据87,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二审提交了新证据2、2-1、2-2,即2009-2017年期间嘉兴中华化工公司香兰素产品每月两笔销售转账凭证及其所附发票、平均单价统计表,进一步证明原审证据78中销售单价的真实性。为证明原审证据78中单位成本的真实性,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二审提交了新证据7及7-1,即嘉兴中华化工公司2009-2017年期间香兰素数量金额明细表、随机抽取的每月一笔转账凭证及其生产成本结算表、原材料分配表。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证据78、87系单方制作证据,在缺少税务发票、审计报告等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确定其数据的真实性,但对于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的销售数量和销售单价具有一定参考作用,故对原审证据78、87予以认定;对原审证据89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原审证据89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审证据78、87中包含有嘉兴中华化工公司自制的证据,但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二审已经提交了新证据补充证明原审证据78、87的真实性,且该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新证据可以采信。同时,考虑侵害技术秘密类案件中普遍存在的当事人举证能力有限的现实状况、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的实际举证能力和具体举证情况、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情况等因素,本院对上述原审证据78、87予以采纳,对原审证据89所记载的价格侵蚀情况,本院也将客观展示。


本院查明


结合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根据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原审证据78所采用的计算方法,2011-2017年期间,嘉兴中华化工公司香兰素抽样年平均销售单价分别为每吨75224.35元、75259.97元、73691.83元、65034.72元、64978.64元、59186.54元、63782.05元;嘉兴中华化工公司香兰素年销售单价分别为每吨76028元、73910元、71156元、66943元、66490元、60356元、61314元;嘉兴中华化工公司香兰素年营业收入分别为831504715.56元、756976728.24元、613490128.38元、927779249.21元、850935687.19元、744324516.36元、748944703.02元;嘉兴中华化工公司香兰素年营业利润分别为110561595.74元、41019632.69元、72872000.61元、91951372.50元、85209268.01元、193407889.68元、83774612.19元;嘉兴中华化工公司香兰素年营业利润率分别为13.30%、5.42%、11.88%、9.91%、10.01%、25.98%、11.19%;嘉兴中华化工公司香兰素年销售利润率分别为:18.46%、16.21%、24.51%、13.28%、13.70%、13.77%、13.29%。


根据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2、2-1、2-2、7、7-1及原审证据78、87、89,按照价格侵蚀的计算方,2011-2017年期间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因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及喜孚狮王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对嘉兴中华化工公司香兰素产品的价格侵蚀导致的损害高达790814699元。


2019年1月30日,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责令:1.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2.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王国军不得向他人,尤其是不得向凯美菱科学公司披露涉案技术秘密;3.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王国军不得允许他人,尤其是不得允许凯美菱科学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2020年4月24日,原审法院在作出原审判决的同时,一并作出(2018)浙民初25号之一民事裁定。该裁定记载:虽然原审判决已经责令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停止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但因原审判决尚未生效,不能立即发生制止侵权行为的效果,尚无法避免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上海欣晨公司损失的扩大;本案不存在可能给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形。综合考虑全案因素,本案存在责令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立即停止侵害行为的必要性。因此,原审法院裁定:(一)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香兰素的行为;(二)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不得向他人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三)驳回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的其他行为保全申请。涉案技术秘密具体范围见原审判决附件2(即本判决附件1),以上行为保全措施效力维持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上述裁定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依法申请复议,该裁定为生效裁定。


嘉兴中华化工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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