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书】法院在庭审辩论结束后又接受原告补充的证据,并同意就其调整后的诉求进行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玉竹加盟网 2023-06-17 14:39:59

【导读】【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诉辩对抗情况,对其所主张事由或请求适当调整并补充相应证据的情况并不鲜见。一般来讲,只要没有实质上超出之前诉请主张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适时安排对质答辩等审理活动,以便查明事实作出裁判。所以,即便之前已经进行过庭审辩论,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同意接受原告补充的证据并就其调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诉辩对抗情况,对其所主张事由或请求适当调整并补充相应证据的情况并不鲜见。一般来讲,只要没有实质上超出之前诉请主张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适时安排对质答辩等审理活动,以便查明事实作出裁判。所以,即便之前已经进行过庭审辩论,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同意接受原告补充的证据并就其调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终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浙商城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39号15号楼1单元7层72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卫兵,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行政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云涛,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静,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梦,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浙商城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因与上诉人通许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许县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卫兵、王卫国,上诉人通许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静、王泽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在该项支持的单项工程款数额基础上再增加199.543669万元,利息金额基础上再增加4062.395619万元,2020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5044.376105万元为基数、按13.1%/年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在该项支持的管理费用金额基础上再增加667.162098万元,2020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1571.701249万元为基数、按13.1%/年计算至管理费付清之日止;3.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并在此基础上增加“2014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7860万元为基数、按13.1%/年计算至管理费付清之日止”;4.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在该项支持的利润金额基础上再增加8.66705454万元,2014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277.59767354万元为基数、按13.1%/年计算至管理费付清之日止;5.判决通许县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用招标投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认定案涉《通许县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建设-回购(BT)合同》(以下简称《BT合同》)《通许县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建设-回购(BT)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BT合同补充合同》)《通许县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建设-回购(BT)合同补充合同(二)》(以下简称《BT合同补充合同二》)《通许县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建设-回购(BT)合同补充合同三》(以下简称《BT合同补充合同三》)为无效合同,是错误的。2012年12月24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2]463号)规定,切实规范地方政府以回购方式举借政府性债务行为,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不得以委托单位建设并承担逐年回购(BT)责任等方式举借政府性债务。对符合法律或国务院规定可以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公共租赁住房、公路等项目,确需采取代建制建设并由财政性资金逐年回购(BT)的,必须根据项目建设规划、偿债能力等,合理确定建设规模,落实分年资金偿还计划。地方政府将工程施工承包利润、经营收益、投资收益捆绑,将政府融资活动调整为特许经营项目采购并以此吸引具有施工资质、管理能力的企业参与政府融资活动。为解决工程发包、采购工程中的招标程序要求,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可以不进行招标。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传统基础设施领域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工作导则》的通知(发改投资[2016]2231号)第十三条规定,社会资本方遴选,依法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两阶段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公平择优选择具有相应投资能力、管理经验、专业水平、融资实力以及信用状况良好的社会资本方作为合作伙伴。其中拟由社会资本方自行承担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必须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财政部《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深入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通知》(财金[2016]90号)第九条规定,各级财政部门要联合有关部门,加强项目前期立项程序与PPP模式操作流程的优化与衔接,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环节。对于涉及工程建设、设备采购或服务外包的PPP项目,已经依据政府采购法选定社会资本合作方的,合作方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服务的,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方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基于融资建设基础设施需要,2010年前后开始,各地政府在BT融资建设模式不属政府采购或招标货物、工程及服务的认知基础上,通过招商引资途径开展基础设施BT融资建设活动,河南省开封市也在该逻辑基础上开展相应活动。在BT项目推进过程中,出于规范BT项目操作流程角度,各地纷纷出台与BT项目相关的操作规范,确定了通过招投标、竞争性谈判或其他合法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人,但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至今没有出台与BT项目相关的管理办法。由上,案涉项目的BT建设模式,项目收益中不包含工程施工承包利润、经营收益、投资收益,既不是必须招标的工程,也不属特许经营项目,本质上属于政府融资行为。案涉项目《BT合同》签署前,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等对政府融资的招标程序没有规定,投资市场竞争程度不充分,无法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竞争形式开展。浙江中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希投资公司)和浙商公司不仅不具备施工承包资质,签约目的也不是赢取施工利润,而是收取投资收益。浙商公司开展项目的发包环节没有自己开展施工活动,在工程款取费标准或价格环节没有赢取差价,更没有在一定期限内运营收取收益。作为新生事物的BT融资建设模式出现后,相关政策法规和文件对BT融资建设项目没有明确定性,政府及社会大众对其是否属于必须招标项目认知不清,当地又有类似惯例,所以案涉BT合同应当按照有效处理。(二)原审法院在建筑安装工程费总额中扣减561.148113万元,属于主观降低已完工程费的情形,应当根据通许县政府过错程度扣减488.623144万元。新二标施工的三、五号路沥青罩面款项,在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新二标的一审诉讼中鉴定确认561.148113万元,本案原审法院鉴定则为488.623144万元。上述两个数字间的差额是在诉讼期间产生,根本原因是通许县政府违反约定未按期支付回购款所致。所以,应当扣减488.623144万元而非561.148113万元。(三)在有合同约定、收款凭据及发票等资料证实或实物验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全额支持监理费、咨询费,不支持设备购置费、临时设施费、勘探坐标点费、公证费,是错误的。1.案涉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总额为313万元,其在起诉前通过转账、现金形式已支付282.5016万元,均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仅支持253.055万元错误;2.案涉两份造价咨询合同总价45万元,原审法院仅支持有转账凭证的28万元咨询费错误;3.其为案涉项目支付42.6317万元设备购置费、8.5万元临时设施费、0.2万元勘探坐标点费、0.96万元公证费,均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准许以概算编制规则计算已完单项工程回购款,而按据实计算方法结算相关费用,已经压缩了单项工程回购款,降低了投资收益。如再从严审查少算监理费、咨询费,不算设备购置费、临时设施费、勘探坐标点费、公证费,更是错误。原审法院对前述相关费用证据中瑕疵或不充分问题,没有释明告知补强即减少认定甚至不认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四)原审法院错误计算还款期及该期间的管理成本,对还款期外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管理成本仅以60万元/年酌定处理,缺乏事实依据。1.根据融资协议约定,其在2010年3月1日之前就开展融资活动,2010年3月1日开始支付融资成本,管理成本至少应当从2010年3月1日开始计算;2.根据估算、概算、预算编制规范,管理成本中包括招待费。原审法院无视规范规定,无正当理由扣减相关费用错误;3.案涉工程在2014年1月11日竣工,原审法院错误将2013年5月26日视为还款期结束日,并以此认定计算管理成本期限,与其之后付出管理成本开展建设活动的事实违背;4.工程质保期满前后,由于通许县政府没有按时支付回购款及审计迟延、其他回购款尚未审计等原因,其不得不继续支付管理费开展回购款索要、结算审计协调及推进诉讼等工作。原审法院不按其财务资料如实计算该期间管理成本,与其支付管理费用开展上述活动的事实相违背;5.河南天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德事务所)所作审计报告对2013年5月26日后年度管理费的审计数额已经证实,其实际支付的管理成本不是60万元/年所能弥补。(五)案涉《BT合同》及补充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按5倍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其诉请违约金13.1%/年的标准亦在约定范围,原审法院应予支持。1.单项工程回购款总额减去通许县政府已付款,未付单项工程价款总额应为5044.376105万元;分段结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1月12日至2020年10月31日,按照13.1%/年计算,该期间未付工程价款利息为7839.273902万元;2020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5044.376105万元为基数、按13.1%/年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通许县政府应付201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管理费用1571.701249万元,2020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1571.701249万元为基数、按13.1%/年计算至管理费付清之日止;3.通许县政府应付2010年6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7860万元融资成本,2014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7860万元为基数、按13.1%/年计算至管理费付清之日止;4.通许县政府2014年1月11日应付其利润277.59767354万元,2014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277.59767354万元为基数、按13.1%/年计算至管理费付清之日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改判纠正。


通许县政府答辩称:(一)案涉工程是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一湖、两桥、四路”新建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规模上亿,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及公众安全,根据招标投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2003年3月1日施行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八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必须进行招标。所以,无论根据签订《BT合同》当时抑或现行、全国抑或地方的法律法规,案涉工程都属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案涉《BT合同》及后续三份补充合同未依法履行招标程序,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正确。浙商公司上诉所称《BT合同》签署前政府融资活动种类小、竞争程度差、法律法规缺乏等因素,不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正当理由,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有效。(二)原审法院(2019)豫民终1743号民事判决认定,三号、五号路沥青罩(一标)款为561.148113万元,郑州路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路盛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证明,浙商公司将原为一标的该工程切割给新二标郑州路盛公司施工,在ZFSH003、004、008、014号支付审批表及支付证书中,已将该工程计入二标郑州路盛公司的工程量并已审批付款。本案一标工程鉴定造价8117.79638万元,包含三号、五号路沥青罩面款,但未就该部分工程单独作出鉴定意见或予以单列,浙商公司主张扣减488.623144万元为其单方核算结果。所以,原审法院采纳一标鉴定建安费用金额8117.79638万元,并将另案认定切割给新二标施工的三号、五号路沥青罩款561.148113万元从新二标工程造价8006.317533万元中扣除,是尊重事实、审判一致的体现。(三)浙商公司主张的监理费、咨询费与实际转账金额不符,其中监理费转账凭证金额为253.055万元,咨询费转账凭证金额为28万元。原审判决仅对账目和支付凭证相符的监理费、咨询费认定,并无不当。设备购置费、临时设施费、勘探坐标点费、公证费,浙商公司不能证明属于案涉工程项目的相关支出,不应计入回购款。尤其是设备购置费,证据显示主要为浙商公司自行购置的电脑、复印机、打印机、轿车、洗衣机、冰箱、电视等生活用品的发票,所有权均为浙商公司所有;票据显示29.13万元是2016年形成的,此时工程早已竣工,与工程建设并无关联。因此,浙商公司主张全额支持前述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浙商公司主张1571.701249万元管理成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案涉《BT合同》第17.1条明确约定,管理成本指还款期的项目公司管理费用;第18.1.1条约定还款期为单项工程的建设单位确定之日起1080日历天。结合案涉项目实际情况,单项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间为2010年6月11日,还款期三年期间应为自2010年6月11日至2013年5月26日止。虽然合同无效但结算可参照合同约定,故管理成本计算期间应当限于前述还款期内,之后产生的管理费用不应计入;2.案涉工程2014年1月11日已全部竣工交付,浙商公司项目管理义务已然完成。浙商公司之后未开展任何实质性管理工作,即使存在一定支出,成本也应极小。浙商公司在工程竣工交付后仍列举巨额管理费用,包含大额工资、业务招待费、差旅费、房租及办公费等,却既未证明履行何种管理义务,也未对巨额管理费用作出合理解释;3.河南天德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仅对浙商公司账面记录的管理成本数额进行形式审查,未对相关费用是否与案涉工程管理有关、是否合规做出甄别,不能全面真实反映浙商公司因管理案涉项目实际支出的情况,不能证明管理成本的实际金额。(五)浙商公司主张按照13.1%/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案涉《BT合同》既已无效,浙商公司再以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5倍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为由,要求通许县政府按照13.1%/年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所以,即使通许县政府延期付款,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原审法院参照其(2019)豫民终1743号民事判决意见,判令通许县政府以未付单项工程款48448324.36元为基数、按年化6.55%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无不当。该利率标准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相近,也是另案判决确定的浙商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利息的标准,符合民法填补原则和公平原则。对于2020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原审判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适用法律正确;4.浙商公司主张管理费用、融资成本、利润按13.1%/年计息,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浙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通许县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通许县政府支付浙商公司回购款中管理费用4963724.51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3.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通许县政府支付浙商公司回购款中利润1862489.49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浙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通许县政府支付浙商公司回购款中管理成本9045391.5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于管理成本已经进行司法鉴定,对于2010年6月11日至2013年5月26日三年还款期内发生的4963724.51元的管理成本,其不持异议。对原审法院酌定管理成本按60万元/年、自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6年9月零19天(截止2020年10月31日)共计4081667元,不予认可。1.案涉BT合同无效但结算可以参照。《BT合同》第17.1条约定,管理成本指还款期的项目公司管理费用;第18.1.1条约定还款期为单项工程建设单位确定之日起1080日历天。单项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间为2010年6月11日,还款期三年期间应为2010年6月11日至2013年5月26日止。管理成本计算应当限于前述还款期,之后产生的管理费用不应再计入;2.案涉工程2014年1月11日已全部竣工交付,浙商公司项目管理义务已然完成。浙商公司之后未开展任何实质性管理工作,即使存在一定支出,管理成本也极小。浙商公司在工程竣工交付后仍列举巨额管理费用,包含大额工资、业务招待费、差旅费、房租及办公费等,却既未举证证明履行何种管理义务,也未对巨额管理费用作出合理解释;3.河南天德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仅对浙商公司账面记录的管理成本数额进行形式审查,未对相关费用是否与工程管理有关、是否合规作出甄别,不能全面真实反映管理成本的实际金额。原审法院参考该鉴定报告并综合其他因素酌定60万元/年的管理成本过高,计算周期过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通许县政府支付浙商公司回购款中融资成本786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浙商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变更诉讼请求并提交新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在原审长达两年的诉讼过程中,浙商公司主张融资成本仅提供自行制作的融资明细、转账凭证和承兑汇票,未提供相应的融资合同、贷款合同及其他证据证明,其融资行为、融资期限、融资利率无证据证明。通许县政府在2019年5月10日第一次庭前会议上对浙商公司的证据提出异议,在法庭质证和庭审过程中发表了意见,浙商公司一直未提交补充证据。本案原审法院三次质证、开庭且法庭辩论结束后,浙商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和提交新证据的权利已然丧失。浙商公司突然于2020年10月29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原诉讼请求中的融资成本4236.169005万元变更为7860万元及利息,并补充提交新证据(6100万元贷款合同,浙商公司七位法人股东出资3900万元计息退出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融资成本。浙商公司之前未申请延期举证,其补充提交的证据也不属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或形成的新证据,原审法院仍予接受并认可其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补充提交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判决支持浙商公司实际工期内(2010年6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共计1310天)的融资成本,通许县政府实际工期内支付的6笔工程款共计6260万元,应对浙商公司工期内融资的金额及期限进行冲抵。所以,原审判决以1亿元为基数,按照实际工期1310天、月息1.8%计算融资利息,显有不当。(三)原审法院判决通许县政府支付浙商公司回购款中利润2689306.1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BT合同》约定,税后利润按照单项工程费用、管理成本、融资成本等费用总额的1%计取。因通许县政府已对原审判决二、三项管理成本和融资成本提出上诉,相应影响到判决第四项利润金额的计算结果。通许县政府仅认可4963724.51元的管理成本,对原审判决酌定的4081667元管理成本和78600000元的融资成本不予认可,利润金额应为1862489.49元。具体计算方式为单项工程款[178249674.36(建安费用)+2530550(监理费)+225000(检测费)+280000(咨询费)+4963724.51(管理成本)]×1%=1862489.49元。综上,通许县政府上诉请求均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浙商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应全额支持2010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1571.701249万元管理成本,之后应以逾期利息形式支付后期成本,即以1571.701249万元为基数、按13.1%/年计算至管理费付清之日止。1.其在2010年3月1日之前就已开展项目投资洽谈、项目资金融资等活动,3月1日至6月11日又开展项目公司筹建、施工发包招标等活动,并在3月1日开始支付融资成本,所以管理费用至少应从该年3月1日开始计算;2.根据估算、概算、预算编制规范,管理费中应当包括招待费,原审法院无视规范扣减大量费用错误;3.案涉工程2014年1月11日才竣工,原审法院却将2013年5月26日视为还款期结束日,并以此认定管理费计付期限,与其2013年5月26日后付出管理成本开展建设活动、2014年1月11日后付出管理成本并承担质保责任的事实违背;4.案涉工程质保责任期满前后,通许县政府未按时支付回购款及审计迟延、其他回购款未审计等原因,导致其继续支付管理费开展回购款索要、结算审计协调及推进相关诉讼等工作。原审法院不按照其财务资料如实计算该期间管理成本,与事实相违背;5.审计报告对其2013年5月26日以后的年度管理费审计数额证实,其实际支出的管理费不是60万元/年能够弥补。原审法院仅以60万元/年标准计算管理成本,无法平衡双方权利义务;6.2019年4月30日是其申请鉴定管理费的计算截止时间点,其后若因各种因素不宜按照财务凭证计算,则应以支付逾期利息形式支付后期管理费,即以1571.701249万元为基数、按13.1%/年计算至管理费付清之日止。(二)原审法院判决7860万元的融资成本不仅应当支持,还应从2014年1月12日开始按照13.1%/年计算逾期利息。1.案涉合同显示其仅有1%利润,审计回购价款实际不能覆盖项目建设成本。根据合同本意及通许县政府2013年9月27日的回复意见,融资成本属于资本金收益。其已按18%/年标准实际支付融资成本,也不存在额外收益;2.案涉工程自2010年6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建安工程费合计18328.066105万元,期间通许县政府仅支付6260万元,剩余12068.066105万元缺口资金,其已在对应诉讼中按约定或法定标准承担,通许县政府也应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仅就融资成本而言,通许县政府应当按照18%/年标准承担,不存在因其已付6260万元而冲抵融资成本的问题;3.其在原审期间一直坚持按照项目概算编制的方法确定回购款金额。后在原审法院明确告知不按照项目概算计取回购款,相关诉讼资料显示该融资成本已行主张的情况下,其按补强证据逻辑再次出示相关融资成本的证据并相应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4.案涉《BT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按5倍贷款利息计付违约金,其主张按13.1%/年的标准支付并无不当。(三)本案将所有利润计算基数明确,再按照合同约定公式计算投资利润,由此利润数额应为277.59767354[(单项工程款18328.066105+管理费用1571.701249+融资成本7860)×l%]万元。


浙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通许县政府向浙商公司支付417568361元;2.判令通许县政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浙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的管理成本由12571932元变更为15717012.49元,延误费用由原来的228185594.4元变更为213821240元。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浙商公司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通许县政府支付浙商公司回购款中未付的单项工程价款50443761.05元及利息(2014年1月12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未付工程价款利息为78392739.02元,2020年10月31日之后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以50443761.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1%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通许县政府支付浙商公司回购款中管理费用15717012.49元;3.判令通许县政府支付浙商公司回购款中融资成本786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12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未付融资成本的利息为71046600元,2020年10月31日之后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以78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1%计算至融资成本付清之日止);4.判令通许县政府支付浙商公司回购款中利润2775976.7354元[(单项工程款183280661.05元+管理费用15717012.49元+融资成本78600000元)×1%];5.判令通许县政府承担鉴定费640165.09元;(以上1—5项合计金额为297616254.39元)6.判令通许县政府据实承担案涉工程税费(不含所得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2月5日通许县政府(回购人)与中希投资公司(投资人)签订《BT合同》,约定“一湖、两桥、四路”新建工程采用投资建设-回购模式(即BT方式)进行建设。主要约定:2.2投资人的主要义务:在遵循本合同规定之前提下,投资人应(1)在建设期内自行承担费用和风险,负责进行项目的投融资、设计、勘察、建设和移交;(2)根据14条将项目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移交给回购人或其指定机构。2.4建设期:除非依据本合同第2.5条延长建设期或第12条终止合同,建设期自项目具备开工建设条件之日(含)起至工程项目完工日前一日(含)止,预期的建设期为12个月。17.1回购款的计算:回购款由本合同项下的各单项工程的概算总价(不包含土地使用费)、管理成本、税费、融资成本、其他费用和利润组成。(1)概算总价:是由回购人、投资人确认,审计部门认可的该单项工程的概算总额;概算总价由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不包含土地使用费)、预备费、建设期利息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六部分组成;(2)管理成本:指还款期的项目公司管理费用;(3)税费:为投资人投资建设该单项工程所发生的除去所得税外的各种税费,按实际发生的计算;(4)融资成本:指一切用于该单项工程筹融资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费用和融资管理费;(5)其他费用:指未包含在上述四项中的、在该单项工程的建设中发生的一切合理的费用;(6)税后利润:按上述5项价款总额的1%计取。18.1.1在单项工程的建设单位确定之日起的第一个360日历天内,回购人应支付该单项工程回购款的40%,第二个360日历天内回购人应向投资人支付该单项工程回购款的30%,剩余的30%的回购款在第三个360日历天内支付完毕。18.1.2双方商定回购款具体支付方式:采用土地使用权置换及现金的方式支付回购款,其中土地使用权置换支付回购款不超过单项工程回购款的30%,现金支付回购款不低于单项工程回购款的70%。18.2支付延误:如果回购人延误支付回购款,投资人有权就未付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收取延误费用,但支付期限不得超过应付期限的60天,如此时间内仍不能支付,则投资人有权就未付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收取延误费用。并且回购人不得损害投资人的任何其他权利或补偿。


2010年3月19日中希投资公司设立的浙商公司成立。2010年5月14日通许县政府与中希投资公司签订《BT合同补充合同》,约定投资人由中希投资公司变更为浙商公司,并享有和承担《BT合同》中投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2010年6月7日浙商公司与重庆佳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佳兴监理公司)签订《通许县产业集聚区三号至六号新建道路及桥梁工程合同》约定,监理范围:(1)工程内容:施工阶段监理。(2)工程主要特性参数:第一标段:产业集聚区三号新建道路(总长1756.183米,宽40米),五号新建道路(全场1237.515米,宽为50米),5号桥梁(桥长78米,宽为45米),具体详见施工图;第二标段:产业集聚区四号新建道路(全场约2814.281米,宽40米),六号新建道路(总长2578米,宽50米),六号桥梁施工(桥长约99.54米,宽为45米),具体详见施工图;(3)工程投资:约140000000元。监理服务期限:自开工令下达之日起240日历天。监理服务酬金为:壹佰捌拾万壹仟元整(1801000元),由发包人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时间向监理人结算支付。


2010年6月11日浙商公司与杭州市城市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城建公司)签订《一标合同》。工程内容:道路、桥梁、绿化、路灯照明、雨污水(详见工程量清单)。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三号新建道路、五号新建道路、五号路桥梁。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拟从2010年6月11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2月7日竣工完成。质量标准:合格,争创“中州杯”。合同价款:合同总价伍仟玖佰肆拾壹万柒仟陆佰柒拾捌元(59417678元)。


2010年6月11日浙商公司与浙江建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盛公司)签订《二标合同》。工程内容:道路、桥梁、绿化、路灯照明、雨污水(详见工程量清单)。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四号新建道路、六号新建道路、六号桥梁。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拟从2010年6月11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2月7日竣工完成。质量标准:合格,争创“中州杯”。合同价款:合同总价陆仟肆佰贰拾柒万捌仟伍佰叁拾捌元(64278538元)。


2010年11月1日浙商公司与河南正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通许县产业集聚区3#-6#新建道路及桥梁工程技术经济咨询合同》,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通许县产业集聚区3-6号新建道路及桥梁工程。咨询业务范围及内容:施工过程技术经济咨询(含与回购人进行审计工程结算)等相关技术经济咨询事宜。专用条款第三十条,委托人(即浙商公司)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1.正常酬金计算方法:本项目的咨询服务酬金计算方法为固定价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2.正常酬金支付方式:本咨询项目合同生效后7天内,委托人向咨询人支付咨询预付款无;正常服务酬金分3次分别于2011年3月1日壹拾万整(100000元),工程竣工时壹拾万整(100000元)、政府审计完成之日伍万元整(50000元)支付或提交咨询成果文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三、2011年3月10日浙商公司、通许县政府就案涉工程进展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通许县产业集聚区四路两桥工程工期严重滞后,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浙商公司应当尽快施工建成通车。


2011年3月浙商公司与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工质检公司)签订《通许县产业集聚区三号至六号新建道路及桥梁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约定,检测内容:1.压实度检测,2.弯沉值检测,3.混凝土及砂浆强度检测,4.无压力闭水试验,5.桩基完整性检测,6.原材料试验。检测工期:(1)现场检测7天;(2)数据处理及报告编写10天。检测费用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结算方式:提交报告时,检测款项一次性付清。


四、2011年3月25日浙商公司与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路桥公司)签订《新二标合同》。工程内容:道路、桥梁、绿化、路灯照明、雨污水(详见工程量清单)。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四号新建道路、六号新建道路、六号桥梁,除浙江建盛公司已经施工完成以外的未完工程(以工程交接记录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从2010年4月3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8月1日竣工完成。质量标准:合格,争创“中州杯”。合同价款:合同总价肆仟玖佰陆拾万捌仟伍佰叁拾捌元(49608538元)。


五、2011年4月29日通许县政府与浙商公司签订《BT合同补充合同二》,约定通许县产业集聚区六号路排水工程变更部分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招标工作由浙商公司负责。


2011年7月15日浙商公司与河南路桥公司签订《通许县产业集聚区三号至六号新建道路及桥梁工程六号路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道路、桥梁、绿化、路灯照明、雨污水(详见工程量清单)。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通许县产业集聚区三号至六号路新建道路桥梁工程雨污水工程。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从2011年7月16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8月28日竣工完成。质量标准:合格,争创“中州杯”。合同价款:合同总价壹仟零伍拾伍万元(10550000元)。


六、2011年10月23日通许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案涉通许县产业集聚区行政路东延(五号路)新建工程作出《通财[2011]047号建设项目预算评审结论》,主要内容为:1.基本情况:该工程位于产业集聚区内,设计范围西起3号路,东至4号路,全长1237.515m,道路红线宽50m。该工程包括道路工程(慢车道)、交通工程、雨水工程、照明工程、绿化工程等五部分。主管单位为通许县产业集聚区四路两桥工程指挥部,资金来源为本级财政。2.评审范围:该工程送审预算的部分内容(不包括快车道和污水管网工程)。3.评审结论:该工程送审单位为通许县产业集聚区四路两桥工程指挥部,送审金额为9578370.63元,经中心评审审定金额为7564161元,审减金额为2014210.63元。4.该工程是修改工程,评审中心只对修改后的慢车道、人行道、绿化工程、雨水工程、照明工程进行评审,不涉及修改前已完工的快车道和污水管网工程。


2013年3月4日浙商公司与河南建工质检公司签订《开封市通许县产业集聚区六号路桥新建工程检测合同》约定,检测内容:对开封市通许县产业集聚区六号路桥新建工程进行静载试验。检测工期:本工程检测工期现场约7个工作日,数据处理及报告编制约10个工作日。检测费用:本工程检测费用共计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结算方式:本工程检测费用待检测报告提交前一次付清。


七、2013年6月6日通许县政府与浙商公司签订《BT合同补充合同三》约定六号桥桥下护坡保护工程作为四路两桥BT项目的补充,并入原《BT合同》。


2013年6月19日浙商公司与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宏大公司)签订《通许县产业集聚区六号桥桥下护坡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通许县产业集聚区六号桥桥下护坡工程。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从2013年6月26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8月9日竣工完成。质量标准:合格,保修期一年。合同价款:合同总价叁佰肆拾伍万元整(3450000元)。工程总价款暂按暂定价,以通许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本工程的评审价格为准,工程的支付以通许县审计局对本项目的审计决算为准。付款方式:工程施工实行垫资,待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验收合格后365日内付清。


2013年7月通许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通财投审[2013]039号关于通许县产业集聚区6号桥下护坡工程预算评审结论》载明,该工程送审单位为通许县金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许金苑公司),送审金额为3450347.54元。经评审审定金额为3157028.77元(仅作为招投标拦标价),审减金额为293318.77元。审减原因:1.工程量审减,2.部分综合单价调整。


八、2013年9月27日通许县产业集聚区四路两桥工程指挥部对2013年9月12日浙商公司关于《有关通许县产业集聚区三号至六号新建道路及桥梁工程相关问题的请示》作出《关于对河南浙商城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9月12日请示的回复函》:(一)关于四路两桥工程的验收、移交和审计问题。通许县产业集聚区三号至六号新建道路及桥梁工程目前已基本完工,浙商公司提出“已经将工程验收资料移交给相关部门”,此种说法与事实不符。2013年春节过后,为推动工程早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通许产业集聚区四路两桥工程指挥部组织县住建局、审计局、农林局、供电局等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对四路两桥工程进行实地查看,并书面指出了工程存在的问题。但时至今日,浙商公司仍对部分问题未予整改。2013年2月25日、3月28日、4月19日、4月26日、5月17日、6月25日、8月29日、9月12日分别针对四路两桥内业资料整理、完善和工程需整修、整改的问题,八次书面致函并多次口头通知浙商公司。为帮助浙商公司整改相关问题,通许县产业集聚区四路两桥工程指挥部分别于2013年5月至6月间三次组织投资监理方面,在贵公司查阅与工程相关的内业资料等方面提供支持。2013年7月,县质监站对四路两桥工程的相关资料进行了审查。从2013年8月28日县质监站反馈的信息来看,目前于工程相关的内业资料仍存在诸多问题:一是施工监理单位方面:(1)没有总监的任命文件,也没有更换总监的文件;(2)监理资料严重缺失;(3)监理日记不符合要求,材料缺失、漏项现象严重,记录简单。二是施工单位方面:(1)施工单位资料严重缺失,多达二十多项;(2)审查资料过程中,未见施工单位组织机构及项目经理有效证件;(3)施工单位提供的开工报告与实际情况和内业资料严重不符,签字存在问题;(4)关于施工单位资料存在的问题已经分别告知两个施工单位。三是未见二标段施工单位由浙江建盛公司变更为河南路桥公司的变更手续和相关文件。四是投资人方面,浙商公司未提供相关备案手续。…(三)关于浙商公司提出的综合融资成本月息为2%问题。经调查,目前通许县民间融资利息一般在月息1.5%至1.8%之间。考虑到浙商公司为通许县基础设施建设所做的贡献,同意融资成本按较高标准执行,建议按月息1.8%计算。…(五)关于浙商公司提出的监理费确认问题。由于重庆佳兴监理公司在工作过程中并未充分履行监管职责,监理相关签证材料缺失,导致工程竣工验收延期,县政府对有关超期监理费暂不予确认。


九、2013年11月25日浙商公司与重庆佳兴监理公司签订《通许县产业集聚区三号至六号新建道路及桥梁工程监理补充合同》约定,双方于2010年6月7日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及延长服务期限均已经届满。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发包人已经向监理人支付监理费人民币贰佰伍拾贰万元整(2520000元),该费用已经包含监理合同约定的壹佰捌拾万零壹仟元。1.监理服务范围及监理服务期限:1.1监理服务范围,双方同意将监理服务范围更改为:包括但不限于通许县产业集聚区三号至六号新建道路及桥梁工程、增加的通许县产业集聚区三号至六号新建道路及桥梁工程六号路与污水工程项目及在监理服务期限届满前通许县产业集聚区三号至六号新建道路及桥梁工程增加的工程项目。1.2监理服务期限更改为,自开工令下达之日起至通许县政府对通许县产业集聚区三号至六号新建道路及桥梁工程验收、审计完毕且涉及监理服务的工程质保期届满后需监理人配合工作完成之日止。2.监理费:2.1在本补充协议约定的监理服务范围及监理服务期限内,发包人按监理费总包总额(已经包含监理合同约定的壹佰捌拾万零壹仟元)叁佰壹拾叁万元(3130000元)向监理人支付监理费,该监理费用为包死价不做任何调整,不因监理服务范围及监理服务期限的变化进行调整。2.2鉴于发包人已经向监理人支付了监理费贰佰伍拾贰万元整,自本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至监理服务期限届满之日,发包人只需向监理人支付剩余监理费陆拾壹万元(610000元)。2.3剩余监理费的支付办法:2.3.1在2013年12月5日前,发包人向监理人支付监理费贰拾万元(200000元)。2.3.2通许县政府对通许县产业集聚区三号至六号新建道路及桥梁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发包人向监理人支付监理费贰拾万元(200000元)。2.3.3通许县政府对通许县产业集聚区三号至六号新建道路及桥梁工程审计完毕之日起10日内,发包人向监理人支付监理费贰拾壹万元(210000元)。


2014年7月7日浙商公司(甲方)与河南龙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龙华咨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通许县产业集聚区四路二桥BT工程。服务类别:根据BT合同约定与县政府的工程审计工作。附加协议条款第四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负责通许县四路两桥工程(工程结算、公司财务费用及融资成本等内容)与县政府的整体征集工作。第二十四条,双方约定支付酬金共计壹拾捌万元(180000元);结算报告上报审计局后五日内支付捌万元(80000元);余款待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出来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2018年9月4日浙商公司与河南龙华咨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为:一、由于服务期限延长及二标诉讼等因素,甲方增加乙方咨询费用贰万元整(20000元)。二、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造价咨询费用伍万元整(50000元)。三、甲方应在本项目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后或诉讼结束五日内结清剩余贰万元整(20000元)。


十、在合同履行过程及本案诉讼中,通许县政府共计向浙商公司支付132836900元。具体支付情况如下,2012年8月1日从财政借入20000000元,2012年8月22日从财政借入16000000元,2013年3月8日从财政借入13500000元,2013年4月17日从财政借入1500000元,2013年11月5日从财政借入30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财政拨款8600000元,2014年8月8日财政拨款5000000元,2014年9月30日从财政借入2000000元,2014年12月5日财政拨款5000000元,2015年2月16日财政拨款3850000元,2015年2月16日财政拨款1150000元,2015年2月17日财政拨款500000元,2015年7月17日从财政借入500000元,2015年10月28日财政拨款3000000元,2016年2月6日财政拨款2000000元,2016年4月22日财政拨款2000000元,2016年7月11日财政拨款1600000元,2016年8月1日财政拨款3000000元,2016年8月30日财政拨款2000000元,2017年1月22日财政拨款3500000元,2017年7月17日财政拨款1500000元,2017年7月21日财政拨款500000元,2018年2月9日财政拨款3500000元,2018年4月27日财政拨款1370000元,2018年9月25日财政拨款2000000元,2019年2月1日财政拨款2000000元,2019年7月9日财政拨款1000000元,2019年8月6日财政拨款1000000元,以上通许县政府共计向浙商公司支付110570000元。之后,2019年9月3日财政拨款1000000元,10月23日财政拨款1000000元,12月18日财政拨款15266900元,2020年1月10日财政拨款5000000元,上述四笔付款合计22266900元,以上共计132836900元,双方对付款金额及日期均无异议。


十一、2010年9月27日至2016年7月1日,通许县四路两桥工程指挥部向浙商公司共计发函63份,主要内容为浙商公司工程进展缓慢,在抓好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加快工程建设进度,确保按时完工;浙商公司未按要求提供工程相关备案资料;对于违反图纸设计施工,给工程质量造成隐患的部分工程,浙商公司应当予以整改解决。


关于案涉工程工期延长的原因及责任,浙商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工期延长的责任,并向原审法院提交32组证据,分别为:证据1.2010年4月28日【2010】6号通许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内容为案涉项目开工后由于占地问题被群众多次反映,影响了工程建设进度,但通许县政府同意采取边施工、边报批的方式解决。证据2.2011年3月通许县产业集聚区6号路排水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内容为6号路排水工程施工图在2011年3月才交付,客观上导致工期延长。证据3.2011年6月25日浙商公司致通许金苑公司《关于要延长施工工期的报告》,内容为案涉项目开工后由于征迁款没有按时发放,导致农民长期阻工、工期滞后,同时存在工程设计图纸多处变更、变更手续不完善等导致无法按约定完工,浙商公司由此要求延长工期。证据4.2011年7月1日033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项目因征迁补偿款不到位而遭遇村民阻工。证据5.2011年7月通许县政府雨污水工程中标通知书,内容为项目开工后增加雨污水工程。证据6.2011年7月30日重庆佳兴监理公司致通许金苑公司、浙商公司《2011—08(发)号监理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工程施工到2011年7月30日还存在如下导致工期延长的情形:(1)5号桥中部增设绿化带及5、6号桥中华灯设计变更图纸未下发;(2)5号路增设两幅慢车道但设计变更图纸未下发;(3)3、4号路照明工程图纸尚未会审,5号路如何变化、照明灯箱未确定。证据7.2011年7、8月通许县产业集聚区5号路及5号桥新建工程施工图设计(修改)文件(包括道路工程、交通工程、雨水工程、绿化工程)、4号路新建工程施工图变更设计文件,内容为5号路及5号桥新建工程、4号路新建工程施工图设计(修改)施工图在2011年7、8月才交付,客观上导致工期延长。证据8.2011年9月23日重庆佳兴监理公司致浙商公司《关于通许县产业集聚区四路两桥项目目前施工现状的报告》,内容为工程施工到2011年9月23日还存在如下导致工期延长的情形:(1)8、9月份降雨比往年同期多两倍;(2)设计变更出图周期长、领导审批、会议讨论所需时间长;(3)由补偿款不到位、占用耕地引发的村民阻工。工程施工进度设计变更延迟、施工场地等工作由通许县政府负责,雨季超强属于不可抗力及与上述因素相关的事项而导致工程工期延长的责任。证据9.2011年12月27日045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案涉项目在2011年12月基本全线开通的情况下,施工单位又根据通许县政府要求对5号桥下游涡河河床、边坡进行施工。证据10.2011年12月28日060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在项目施工期间,应通许县政府要求对项目附近苗岗村二委会村内道路进行施工。证据11.2011年12月29日通许县四路两桥工程指挥部致浙商公司的《通知》,内容为调整工程人行道树标准,客观上导致工期延长。证据12.2012年2月16日重庆佳兴监理公司致浙商公司《2012-01(发)号监理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工程施工到2012年11月15日还存在如下导致工期延长的情形:(1)四条道路厂区通道口实际施工标准未确定;(2)照明及其他变更图纸签章不全、变更造价未确认;(3)6号路西头坟头未处理、雨水管径变更不到位、取消边坡后人行道施工标准未定;(4)5号路涵洞中的天然气管线不能及时移位、5号桥桥头护坡超过施工范围线及是否做护坡等设计变更未确定。工程设计及设计变更、施工场地、相邻或交叉管线移位协调等工作通许县政府负责。证据13.2012年3月29日河南路桥公司施工情况说明。内容为工程在2012年3月29日以前的施工过程中,遇到征迁补偿款未到位的村民阻工、设计变更滞后、拆迁不及时等工期延长因素。证据14.2012年4月11日通许县四路两桥工程指挥部致通许金苑公司《为明确施工工程变更事项的函》。内容为截止到2012年4月11日,工程涉及变更尚存在未确定现象,以致影响施工进度:(1)5号路厂区大门口做法、过路钢管预埋方案、出入的绿化带、照明涉及变更方案;(2)5号路变压器移位后的位置;(3)5号桥栏杆延伸段长度及枕梁下桩做法的涉及变更;(4)6号路人行道的变更、做法;(5)6号路变压器移位后电缆长度变化或套管的修改;(6)3、4号路交通工程中照明图纸中的预埋套管;(7)6号路(桥东)排水工程管沟已经开挖完毕,原设计排水管市场不存在,需要设计变更。证据15.2012年4月18日重庆佳兴监理公司、浙商公司、杭州城建公司、河南路桥公司呈报的阻工情况及情况反映。内容为2012年春节至4月8日,施工过程中遇到的征迁补偿不到位而产生的阻工问题,导致工期延长。土地拆迁补偿、三通一平、施工场地提供等工作由通许县政府负责。证据16.2012年5月9日重庆佳兴监理公司、浙商公司、杭州城建公司签署“063号工作联系函”及此后重庆佳兴监理公司、杭州城建公司签署的“065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施工5号桥栏杆增加签证2012年4月29日提出,后续还需要进一步出具设计变更图纸,增加相关辅助工程量,且在施工过程中遭遇村民阻工。证据17.2012年5月10日重庆佳兴监理公司、浙商公司、杭州城建公司签署的“066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施工到2012年5月10日还存在如下导致工期延长的情形,因征地补偿问题导致3号路庞庄村民阻挠施工;工程土地征迁补偿、三通一平、施工场地提供等工作由通许县人民政府负责。证据18.2012年6月12日通许县四路两桥工程指挥部办公室【2012】2号会议纪要。内容为增加6号路人行道工程,客观上导致工期延长。证据19.2012年8月23日通许县产业集聚区6号路人行道新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6号路人行道新建工程施工图在2012年8月23日才交付,客观上导致工期延长。证据20-27、2012年2月29日、3月30日、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重庆佳兴监理公司月报。内容为存在补偿款不到位情形下的村民阻工、设计变更迟延导致无法施工、迁坟不能开展影响雨水管线施工等情形。证据28.2012年11月15日重庆佳兴监理公司、浙商公司《2012-23(发)号监理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施工到2012年11月15日还存在如下导致工期延长的情形:(1)通许金苑公司在3、4、5、6号路箱变施工与电业局联系接洽不到位;(2)设计变更手续不全,需要政府方尽快与设计方联系;(3)政府方质量监督主体不到位影响了验收工作推进;(4)6号路猪场段阻工问题仍未解决,影响了工程完工进度。证据29.2013年6月6日通许县政府、浙商公司签署的《通许县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建设-回购(BT)合同补充合同(三)》。内容为桥下护坡工程在2013年6月6日才最终确定由浙商公司投资,浙商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于河南宏大公司签署了《通许县产业集聚区六号桥桥下护坡施工协议书》开展施工活动,由此存在工程工期延长的问题。证据30.2013年12月6日通许县产业集聚区5号路及5号路新建工程排水工程变更通知单。内容为由于通许县其他污水管网与案涉工程污水管对接,导致设计变更并形成工期延长问题。证据31.2013年5月20日082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项目绿化变更导致工期延长。证据32.一标合同及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老二标一、二审判决书,新二标合同、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及一、二审判决书。内容为一标约定造价64278538元、鉴定造价81177963.83元,鉴定报告显示变更签证事项较多,增加工程量巨大,由此导致工期延长的问题应由通许县政府承担;老二标施工期间存在大量施工场地清表工作、存在征迁费补偿不到位引发群众阻工问题,由此导致工期延长的问题应由通许县政府承担;新二标约定造价56158558元(45608558元+10550000元)、鉴定造价80063175.33元,鉴定报告显示变更签证事项较多,增加工程量巨大,由此导致工期延长的问题应由通许县政府承担。以上证据拟证实工程主要项目实际通车时间为2012年底,由于通许县政府原因导致2014年1月才验收,工期延长的责任应由通许县政府承担。


通许县政府质证认为,浙商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提交的以上32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应当接受的新证据,不予质证,并认为以上证据既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责任应由通许县政府承担,也不能证明工程工期延误责任与浙商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对浙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浙商公司庭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虽超过举证期限,但以上证据是补强性证据,主要证明工期延误非浙商公司原因所致。通许县政府虽质证称不认可其对工程工期延误负有责任,但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前述证据,更未举证证明工期延误的主要责任在于浙商公司。原审法院对浙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综合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通许县政府拆迁不及时、拆迁补偿不到位、村民阻工的原因,也有工程不断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及土地三通一平、施工场地提供不到位等原因,还有浙商公司工地管理混乱、违反图纸施工、更换承包单位、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等原因,多种原因交织在一起,但工期延误主要责任在于通许县政府。


十二、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7)豫0222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二标工程在履行过程中,因为群众阻挠,导致浙江园林机械人工误工损失,双方签字确认的误工损失为121120元。因浙商公司后又将浙江建盛公司未完成的部分工程发包给河南路桥公司,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最终解除了原合同,浙江建盛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3月18日将12月份及1月份已完工的工程量报送至监理单位,未得到计量结果,故2011年4月2日被确定为老二标应付工程款之日。该判决同时认定浙商公司支付浙江建盛公司工程款11620738.29元及利息(以11620738.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4月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浙商公司支付浙江建盛公司清表工程款1500050.46元,浙商公司支付浙江建盛公司因误工造成的损失121120元。浙商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豫02民终10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6日作出(2016)豫0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认定新二标的实际施工人为郑州路盛公司,其借用河南路桥公司资质完成了新二标施工。2013年1月11日郑州路盛公司向工程监理和浙商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结算文件,监理公司和浙商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15日签收,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56日内答复,各方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引发纠纷。诉讼中,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河南宋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新二标合同》作出的豫宋城造价鉴字(2018)18号鉴定意见及豫宋城造价鉴字(2018)18号补充意见,内容为:被鉴定标的物工程造价80063175.33元,其中13796891.35元存在争议,存在争议的13796891.35元分别为:一、三号、五号路沥青罩面(一标)5611481.13元,是否应计入郑州路盛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二、工程竣工延迟验收增加费2840535.8元,是否应当由浙商公司承担。材料差及人工费5344874.42元是否应当计取。根据查明事实,将2013年4月5日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完成日,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也从2013年4月5日开始计算。该院判决浙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路盛公司工程款37543311.62元及利息17076321.98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9月3日。2019年9月4日之后的利息以37543311.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5%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同时还判决浙商公司支付郑州路盛公司财产保全费,工程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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