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歌母亲江秋莲诉刘鑫案二审判决「驳回刘鑫上诉,维持原判」,哪些信息值得关注?

玉竹加盟网 2023-06-15 20:49:26

【导读】​目录这个案子其实就法律关系而言十分简单,但是这个「江歌母亲江秋莲起诉刘鑫生命权纠纷一案」不管是一审还是二审在中国现有的侵权判例中,都是值得研究的案例。列举两个有意思的问题:1、二审法院支持了江秋莲各项经济损失496000元,是否合理?依据是什么?2、二审法院支持了江秋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是否合理?按照小代一般的行文风格,我们先了解一下案情,也就是事情的发生经过:一、案情:1、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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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子其实就法律关系而言十分简单,但是这个「江歌母亲江秋莲起诉刘鑫生命权纠纷一案」不管是一审还是二审在中国现有的侵权判例中,都是值得研究的案例。


列举两个有意思的问题:


1、二审法院支持了江秋莲各项经济损失496000元,是否合理?依据是什么?


2、二审法院支持了江秋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是否合理?


按照小代一般的行文风格,我们先了解一下案情,也就是事情的发生经过:


一、案情:


1、人物:


(1)犯罪嫌疑人:陈世峰为宁夏人,26岁,在日本大东文化大学就读硕士一年级,系刘鑫前男友。


在案发数月前,犯罪嫌疑人陈世峰曾与刘鑫共同居住在板桥区的一所公寓,由于两人之间发生矛盾,刘鑫提出分手后搬至位于中野的江歌住处居住,后因陈世峰拒绝刘鑫提出的分手要求,多次前往江歌与刘鑫的住处对二人进行骚扰。


(2)刘鑫(现名:刘暖曦)中国山东青岛人,是江歌在日本留学时的“闺蜜”,11·3留日女生遇害案的当事人,就读日本大东文化大学


(3)江歌,(1992年-2016年11月3日),女,出生于中国山东青岛。生前是日本法政大学硕士研究生一年级学生。


其实大家的关注点一直在,江歌和刘鑫上,但是这个陈世峰的犯罪心理是值得研究的:


陈世峰 2009年,陈世峰入读华侨大学华文学院(华侨大学华文学院2013届毕业生),学习成绩中等,2013年毕业,随后前往泰国担任汉语志愿者。在华侨大学华文学院期间,陈世峰曾与同学发生过纠纷,经老师批评教育

,双方达成和解,陈世峰当面向对方道歉。

曾在泰国农业大学孔子学院担任老师,并多次公开出席学校各种活动。泰国农业大学孔子学院成立于2008年7月7日,该学院是由华侨大学

与泰国农业大学合作建立。


2013年8月28日,泰国农业大学孔子学院成功举办第五届书法比赛,陈世峰作为专家组成员出席。

2014年2月16日,泰国农业大学孔子学院举办第二届贺卡设计大赛

作品展及颁奖仪式,陈世峰是该活动主持人。2014年3月1日,泰国龙仔厝三才公学在泰国农业大学孔子学院的协助下举办“泰国西部华文民校联谊会暨第一届中文学术大赛”,陈世峰是评委团成员。

2015年,陈世峰到日本福冈语言学校

2016年,就读日本东京大东文化大学汉语研究科

据说,监控视频显示,当天,陈世峰曾找前女友刘鑫复合,被拒。是什么让一个拥有光明前途的学生走上犯罪的道路?


2、事情发生:


在大东文化大学研究生院,陈世峰的研究室在5楼,刘鑫在6楼。虽然专业不同,上课还是会碰面。刘鑫觉得陈世峰看上去很斯文,和教授交谈时也很有礼貌,对陈世峰有些好感。两个月后,他们开始交往,随后同居。


不和,分手,女生跑跑跑,男生追追追,不堪其扰,2016年9月2日,刘鑫搬进了江歌的公寓。


2016年11月3日凌晨,江歌与刘鑫外出打工后返回日本东京中野区家中,二人前后进入公寓二楼过道,事先埋伏在楼上的陈世峰携刀冲至二楼,与走在后面的江歌遭遇并发生争执,期间走在前面的刘鑫打开房门,先行入室并将门锁闭。陈世峰在公寓门外,手持水果刀捅刺江歌颈部十余刀,随后逃离现场。


案发时,刘鑫先江歌一步进门得以幸存,就是在这样狭长、闭塞的走廊里,江歌前面是紧闭的房门,后面是凶残的凶手陈世峰,无处逃离的她只能被一刀刀刺死。


2017年12月20日下午3点,江歌被杀一案,在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当庭宣判,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和恐吓罪判处被告人陈世峰有期徒刑20年。


3、一些法律知识小普及:


(1)管辖:根据属地管辖原则的相关规定,一国公民在他国发生刑事犯罪,应按照犯罪发生地国法律优先的原则进行处理,即犯罪发生地所在国具有优先管辖权。以江歌案为例,该案发生在日本,即使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同为中国人,也会根据属地原则,依据日本的刑事法律对其行为进行审判。


小代解释:就是原则上案件发生在哪里就由哪里来管辖。两个外籍人在中国打架,虽然两个人都不是中国公民,但是发生在中国,中国就可以管辖。


所以,这个刑事案子是由日本管辖的。


当然依据我国刑法第十条规定: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就江歌案件而言,刘鑫的前男友如果在日本受到刑事处罚后,我国司法机关仍可依法对其享有追诉权。


而且故意杀人这样的案子,是可以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的,原理跟侵权差不多。


(2)好的,问题来了,为什么江歌的妈妈没有在日本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呢?


小代:同学,你这个问题提的非常好,非常有想法哈,一看你就懂一些法律知识,不过,日本没有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现代意义上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最早是见于法国治罪法,第3条规定,民事私诉与刑事公诉同时提起,并由同一审判官合并处理。美国、日本并没有附带民事诉讼这样的诉讼形式。


那么,如果损害身体健康的犯罪,该如何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呢,另案民事诉讼呗。


日本东京地方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做出了生效民事判决(2018年4月13日生效),判令陈世峰向原告支付27,578,806日元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但陈世峰没有向原告履行过任何赔偿义务,并且其本人现在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按照今天的日元兑换人民币汇率:1日元=0.05461人民币计算,日本法院判决陈世峰赔偿金额27,578,806日元折合人民币为1,506,078.60元(27578806*0.05461)。


(3)对于城阳法院判决刘鑫承担2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计入陈世峰的赔偿总额?刘鑫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陈世峰进行追偿?


如果按照中国法律,目前的司法实践以及学界通说,不支持受害人向刑事案件被告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有很多。在我看来,最有说服力的理由在于,刑事处罚已经是对罪犯最强有力的制裁,已经对罪犯施加了最严厉的处罚,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可以对受害人给予抚慰,故不应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换言之,如果根据中国法律,陈世峰作为刑事案件被告人,无需向江秋莲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刘鑫在本案中对江秋莲所承担的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就无法向陈世峰进行追偿


二、关于「江歌母亲江秋莲诉刘鑫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法律知识分析


注意!这一部分的专业性较强,读起来可能会有些枯燥,我尽量让干瘪的法律条文稍微生动起来,各位看官捧个点赞场,小代要开始装了。


1、立案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判决书中披露的细节:


法院经审理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事实作出认定。


一、关于2016年11月2日下午刘暖曦是否劝阻江歌报警。经查,2016年11月2日下午15时许,陈世峰到江歌和刘暖曦居住的公寓上门纠缠滋扰。对于陈世峰的滋扰,刘暖曦在没有告知滋扰者是陈世峰的情况下,江歌回复信息“无视”。刘暖曦微信告知江歌滋扰者是陈世峰后,江歌提出报警,刘暖曦回复信息称“你别报警”“我在这里是不合法的”“不要报警”,“我不想把事情闹大”“我怕房东知道”。根据双方微信交流内容,足以认定刘暖曦以“不想把事情闹大”等理由,对江歌准备报警的行为进行了阻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二、关于2016年11月2日当晚刘暖曦是否要求江歌陪同返回公寓。经查,江歌和刘暖曦微信交流内容显示,江歌向刘暖曦发信息询问情况,刘暖曦于夜间11时13分左右回复,“我没看见他,你等我一下吧,我挺害怕的”。二人会合的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凌晨0时5分,证明江歌收到刘暖曦信息后,在深夜等待刘暖曦50余分钟。一审判决对于刘暖曦要求江歌陪同返回公寓的事实认定正确。


三、关于刘暖曦在案发时是否把公寓房门锁闭。经查,在刘暖曦第一次向日本国警方报警电话录音中,刘暖曦先用汉语说:“把门锁了,你不要骂(闹)了”。在警察询问“门锁着吗”时,刘暖曦回答:“是的,进来了,但是姐姐”。在刘暖曦第二次向日本国警方报警电话录音中,警察问:“屋子的门好好锁了吗”,刘暖曦回答:“我现在锁着,是的,没关系,但是姐姐危险”。后警察又说:“你看到是警察的话,请把门打开”,刘暖曦回答:“好的”。刘暖曦在一审答辩状中也自认“报案后警方让把门锁上,不要出屋,答辩人都是遵警方之意行动”。一审判决认定刘暖曦在案发时锁闭公寓房门的事实正确。


四、关于刘暖曦在案发时对江歌受到伤害是否知情。经查,刘暖曦第一次向日本国警方报警电话录音显示,刘暖曦喊道:“但是姐姐现在危险”“姐姐倒下了,快点”。在刘暖曦第二次向日本国警方报警电话录音中,刘暖曦说道:“现在情况很糟,拜托快点,另外拜托救护车也叫一下”“姐姐危险”“姐姐在外面发出奇怪的声音”。刘暖曦在2016年12月7日向日本国检方陈述称:“是我进入家中几秒以后的事情。突然,玄关的门外传来‘啊’的尖叫声,那个声音肯定是江歌的。”公寓邻居向日本国警方报警录音记录显示,报警人称“我家对面房间有女人的惨叫”“有个人气喘的声音”。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公寓门外发生严重争执和冲突,一审判决认定案发时刘暖曦知道江歌受到伤害正确。


五、关于江歌是否谎称刘暖曦怀孕向陈世峰索要了10万日元,陈世峰蓄谋行凶的对象是否为江歌。陈世峰在日本国刑事诉讼中索要堕胎费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且在案无证据证明陈世峰行凶对象为江歌。二审中,刘暖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成立,法院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陈世峰蓄谋的行凶对象为刘暖曦正确


3、判决中一些法律的争议:


1、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小代:其实这样的案子在于一个划责,比如,天下起大雨,我收起伞,赶地铁,pia,咚,咵哒,因为我穿了一个漂亮的不防滑的小皮鞋,我直接摔了一个屁墩儿,把我的尾骨摔骨折了,医药费花了5万元。问,咋整?


地铁站是否设立了防滑牌,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没有,没有你就有过错!


小代呢,自己走路不看路,你也有过错。


所以这样的案子,第一步确定损失,小代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等发生的费用总计10万元。其实这里面还有司法鉴定的问题。能不能评定级别还是只是三期,这个赔偿不同。因为这只是一个粗鄙的小例子,我就不细说了。


第二步划责任:小代不看路40%,地铁没有提到安全义务,没有放置防滑垫,60%


第三步判决: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代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


我们回归这个案子中:


第一步:确定损失。


怎么算出来的呢?


(1)丧葬费:2022年上一年度事故发生地【山东省】职工年平均工资 【79597元】 ÷ 12 × 6 =39,798.50元(按照2022年参考)


(2)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交通费、住宿费


(3)死亡赔偿金:2022年上一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60239元】 × 赔偿年限【20年】=1,204,780.00元(按照2022年参考)


(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80,000.00元。此处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根据各地区的法院审判结果给出的参考数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中没有具体的标准,法官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死者家属可以依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和后果以及给死者家属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特定社会状况及侵权人的认错态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在本案中: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发经过、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因素,法院对江秋莲主张的有证据支持的各项经济损失1240279元。


酌情支持496000元。对于江秋莲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不予支持


496000/1240279=39.99%


也就是说,法院认为,刘鑫在这个事件的发生中占据了将近40%的责任。这个XN和的巧妙哈。


然后法院还支持了酌情判令刘某曦赔偿江秋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也就是说,实际上江歌妈妈能够拿到:496000+200000=696000元


696000/1240279=56.11%


这就会造成一个问题,如果有一天,犯罪嫌疑人也就是杀害江歌的人出狱了,陈世峰有执行能力了。去赔付了100%,因为他是直接侵权人。(这部分在文章的补充部分有介绍,不真正连带责任)


民法是填平的原则,一个人杀害的另一个人,结果因为有了第三个人出现,产生了一个0.5+0.5>1的结果。


这会给后面的诉讼产生一些新的问题。


我们看看法官是如何解释的?


本案中,刘暖曦作为危险的引入者,其实施违反注意、救助、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行为,形成江歌生命权受到侵害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江秋莲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经审查确认了具有证据支持的损失为1240279元。江秋莲请求赔偿的上述损失数额系基于江歌被害身亡后果而提出,但刘暖曦的行为只是导致江歌死亡的原因之一。鉴于刘暖曦是与江歌同样身处不法侵害险境的海外女留学生,虽有救助义务,但救助能力有限。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事发经过、刘暖曦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刘暖曦承担496000元的损害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江秋莲作为江歌的母亲,含辛茹苦将江歌抚养成人并送江歌出国留学,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寄予了很高的期望,而江歌在国外突然遇害身亡,致使江秋莲中年丧女,精神上受到极大打击,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应予抚慰。刘暖曦在江歌因对其施救遇害死亡后,未能正确处理与江歌母亲江秋莲的关系,进一步加剧了江秋莲的精神痛苦,加重了精神损害后果。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性质、事实情节、损害后果、事后态度等因素,确定20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符合本案实际。

法院认为,法安天下,德润人心。生命权是自然人最高的人格利益,是法律与道德共同维护的核心价值。任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都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于刘暖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是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法律评判,也契合友爱互助的传统,依法应予维持。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刘暖曦与江歌之间形成救助民事法律关系,江歌是施救者,刘暖曦是被救助者和侵害危险引入者,刘暖曦未对江歌尽到注意、救助、安全保障义务,是依据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出的对案件法律事实的认定。其次,在救助民事法律关系中,被救助者负有对救助者必要的注意、救助、安全保障义务,既契合我国民法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基本原则的应有之义,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指引方向,更是中华民族助人为乐、知恩图报优秀美德的内在要求。一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刘暖曦对江歌遇害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再者,一审判决综合全案事实和具体情节,对江歌扶危济困行为的褒奖评析,对刘暖曦的背信负义行为予以谴责,是对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我国优秀传统美德的遵循、阐释和弘扬,是司法裁判的教育、引导功能的重要体现,应当予以肯定。最后,需要强调的是,本案江歌遇害本已极其不幸,令人痛惜,由此引发的纠纷更给各方增加了困扰和痛苦,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加强沟通,消除恩怨,让逝者安息,让生者回归正常生活。

这个案子如果打到再审(当然不影响二审判决的生效)我觉得从法律底层逻辑上,也是一个空间点。这个判决其实是有些诡异。


2、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这就是我刚才说的这个问题,侵权的人是两个人,但是江歌妈妈只起诉了刘鑫一个人,这个在法律逻辑上是否有问题,是否符合法律依据?


法院的解释:

关于一审法院应否追加陈世峰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问题。本案中,陈世峰与刘暖曦对于江歌受到侵害,既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也不存在共同过失,不具有共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基础,因此陈世峰不属于必须参加本案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裁定不追加陈世峰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如果两个共同侵权人并没有意思联络,没有共同的过失,其是否应当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来参加诉讼?


小代抛转引玉一下,一个司机,是劳务关系,他开着一个大货车,追尾导致当场死亡,他32岁是事故的主要责任,告了保险公司,得到了赔付之后,是否可以再告物流公司的老板,提供劳务受害者损害的官司?这是否存在竞合?


其实,这一点,小代现在还没有想明白,也download了一些论文在看,我个人觉得,是有竞合在里面,就还是刚才的那个问题0.5+0.5>1,这样的事情,在数学中,咱不说量子力学哈,就说数学,在数学中是错的,在法律中却发生了,这个问题的产生与被告或者第三人的确定是否有关系,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点。(在文章的最后更新补充部分有介绍。)


它涉及到三个有意思的因素,第一,刑事附带民事。第二、无意思联络的侵权。第三、竞合。


3、关于刘暖曦应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任何人在依法保护自己生命健康权的同时,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因保护自身权益存在过错使他人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江歌在日本国受到人身伤害死亡,江歌的母亲江秋莲依法享有向对江歌死亡负有责任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刘暖曦与江歌为同在日本留学的同乡好友;刘暖曦与陈世峰发生感情纠葛后遭到陈世峰跟踪、纠缠、恐吓,身陷困境而向江歌求助,江歌热心施以援手、给予帮助,接纳刘暖曦与自己同住,为其提供了安全居所。并在刘暖曦遭受陈世峰纠缠滋扰时,实施了陪同、劝解和保护等救助行为。根据刘暖曦的求助和江歌的施助行为,可以认定同在异国他乡留学的两人之间已经形成以友情和信赖为基础、以求助和施助为内容的特定的救助民事法律关系。刘暖曦对江歌负有注意、救助、安全保障义务,包括诚实告知和善意提醒义务、共同防范抵御风险的义务。


刘暖曦在受到陈世峰纠缠滋扰恐吓陷入困境的情况下,向江歌求助并被江歌接纳而搬入江歌的公寓同住,产生与江歌共同面对陈世峰可能实施的不法侵害风险。在陈世峰侵扰行为不断加剧、危险逐步升级的情况下,特别是陈世峰实施恐吓行为后,刘暖曦已经意识到危险发生的紧迫性,但其没有诚实地告知江歌相关情况及危险,没有及时提醒江歌注意防范和做好防御准备,失去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侵害危险发生的机会。刘暖曦在已经受到陈世峰现实威胁的情况下,如果能够主动报警或者同意而不是阻止江歌报警,就可以借助公权力救济而有效阻止陈世峰的侵害危险。在陈世峰持刀实施不法伤害的紧急情况下,刘暖曦锁闭房门使江歌无法进入自己的公寓而失去可以进入自己的公寓避免侵害发生或者降低受侵害程度的机会。

据此,刘暖曦作为侵害风险的引入者和被救助者,未履行对救助者江歌负有的注意、救助、安全保障义务,对江歌遇害存在明显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江歌死亡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刘暖曦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其实,像这样的侵权诉讼,要看的因素很简单:


1、侵权的行为,在这个案件中,刘鑫的男友,因为刘鑫不愿意符合,刘鑫锁门。


2、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刘鑫的一系列操作造成了江歌的死亡。


3、过错,行为人有过错,故意或者过失。其实,过错和义务是息息相关的。


比如,我心情不好,在水库边上钓鱼,有个人在里面游泳,他突然抽筋了,在水中挣扎,我水性很好,但是我心情不好,我没救,请问,我有没有过错?


你能说我品德败坏,但是不能让我赔钱,不能让我坐牢,我是一个道德上的坏人,但是在法律里我依旧是个良好市民。


换一种情况:我带了一帮哥们去玩儿,我跟他们推荐,这个水库风景秀丽,好极了,我组织大家一起去,我心情不好,在旁边钓鱼,然后一个哥们游泳突然抽筋了,我心情不好,我没救,请问,我有没有过错?


这种情况我就有过错了,虽然看似情景相似,但是实际上,这次,我是组织者,我对来玩儿的朋友,是有救助的义务的,他抽筋了,我要救的。有义务,有过错。


~


哇,这个文章我竟然打打打,打了8000多个字,我可真能写。


其实,在这个案件中还存在着问题:


1、0.5+0.5>1怎么解释?


2、精神损失是否过高了?


3、陈在日本被判了20年,是高还是低?


4、留学生的犯罪心理问题,是否应该更加重视留学生的心理问题?


这个文章,我只是抛转引玉,我相信业界大佬会有答案的,小代也会努力查一些论文,对文章做补充。


看到一些评论,针对评论我来修正一下文章:


1、日本是否是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答案是没有的,世界上现在主要的两种模式:


一是平行式,这种模式特别强调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完全分离,民事赔偿问题原则上由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存在任何依附关系,而是一种纯平行关系。英美法系、日本采用此种模式。


二是附带式,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解决民事损失赔偿问题,是将基于同一犯罪行为而发生的刑事、民事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案件纳入同一诉讼轨道。这类模式又有法国式和德国式之分。


法国式立法在鼓励被害人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提出民事赔偿救济的同时,兼顾了民事诉讼的独立性,其主要特点有:


(1)附带民事诉讼保持民事救济的独立性。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主体范围与客体范围十分广泛。“任何遭受重罪、轻罪或违警罪直接损害者,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公诉管辖法院对)一切就追诉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上的损失,均应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不仅可以针对罪犯与共犯提起,而且可以针对罪犯与共犯的继承人、其他应负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犯罪行为的保险人、雇主、行政部门)等提起。


(2)受害当事人有选择权。被害人可以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即民事诉讼与公诉同时向刑事法院(庭)提起,也可以单独以民事诉讼进行,即民事诉讼与公诉分开,单独向民事法院(庭)提起。但当事人一旦在民事法院与刑事法院之间作出选择,这一选择便是一种最终确定的不可撤销的选择。


(3)因刑事案件犯罪严重程度不同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重罪案件及其附带民事诉讼,是由不同的审判人员按照不同的程序进行审理,然后分别作出刑事和民事判决的;违警罪案件和轻罪案件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则是由同一法庭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合并审理,用同一判决宣判的。


(4)被害人可以就物质损失,依法申请全部或部分的国家补偿金。


(5)进行附带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该费用由原告预交,由败诉方承担。


德国早期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1943年和1950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了这一程序,但又有许多限制,如提起民事赔偿请求的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赔偿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马克、刑事法官享有对民事部分裁判与否的酌定权等,从而使这一程序实际上已被虚置。现实的操作方式则与美国比较接近,对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被害人几乎很少在刑事诉讼中提起请求补偿之诉,而是在刑事诉讼结束之后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在网上的舆论中,我也看到了:

秋莲代理人黄乐平律师在代理词中披露:“原告向杀害江歌的凶手陈世峰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日本东京地方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做出了生效民事判决(2018年4月13日生效),判令陈世峰向原告支付27,578,806日元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但陈世峰没有向原告履行过任何赔偿义务,并且其本人现在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按照今天的日元兑换人民币汇率:1日元=0.05461人民币计算,日本法院判决陈世峰赔偿金额27,578,806日元折合人民币为1,506,078.60元(27578806*0.05461)。

他说的应该是另案民事诉讼而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可能是因为中国有此制度,律师想当然了,或者是错误报道,这一点我并不清楚,不在此论。


2、关于侵权:(参考杨立新教授三评江歌案)


对造成江歌死亡这一损害结果,是由两个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即陈世峰的作为行为和刘暖曦的不作为行为,这构成多数人侵权行为,应当按照多数人侵权责任规则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认定刘暖曦的侵权行为是单独侵权行为,因为她自己单独实施的不作为行为不能造成本案的损害结果。


多数人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形态,有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对应的多数人侵权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分别侵权行为和竞合侵权行为。


具体规则是: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共同危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叠加分别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典型分别侵权行为承担按份责任;竞合侵权行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包括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如产品责任,《民法典》第1202、1203条)、相应的补充责任(如第三人侵权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损害责任,第1198条第2款)和先付责任(如产品责任中的第三人责任,第1204条)。


江歌案的多数人侵权行为承担的多数人侵权责任,要在这些规则中进行选择。


首先,江歌案的侵权行为不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须数个行为人具备主观关联共同即共同故意,或者客观关联共同,最主要的要求是共同侵权行为的每一个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具有直接原因,而非间接原因,都是作为行为而非不作为。即使共同危险行为,每一个危险行为人的行为也须与损害的发生具有可能的直接原因,只是不能确定是哪一个行为人的行为所致而已。江歌案的两个行为人不具有这样的要件,既不是主观关联共同,也不是客观关联共同,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也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不能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江歌案的侵权行为也不符合叠加分别侵权行为的要件。《民法典》第1171条规定的叠加分别侵权行为,要求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这里的每一个人实施的行为都须与损害具有100%的直接原因力。刘暖曦的行为对于江歌损害事实的发生不具有直接的原因力,而是不作为行为的间接原因力,因此不成立叠加分别侵权行为,也不能以此承担连带责任。


再次,典型分别侵权行为是《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的,是两个以上的行为人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相加,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也都须具有直接的原因力,不存在直接原因力的不作为行为,不能成立典型分别侵权行为,因此,江歌案的两个行为人也不能适用按份责任。


最后,在多数人侵权行为中,有的人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直接原因力,有的人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间接原因力,是竞合侵权行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间接行为为直接行为造成损害提供条件,作为的行为),或者相应的补充责任(间接行为为直接行为造成损害提供机会,不作为的行为)和先付责任(法律特别规定,第1204条等)。


江歌案的两个违法行为人之间的关系,基本符合这样的要求,即一个人的行为是直接的作为侵权行为,另一个人的行为是间接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如果类似于产品责任中的间接行为为直接行为提供条件(通常是作为行为,例如销售产品)的,应当承担典型不真正连带责任;类似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那样,不作为的间接行为为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机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承担先付责任。


江歌案造成损害的两个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应当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选择,因为双方的行为构成竞合侵权行为。其中更适当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因为刘暖曦的未履行救助义务的不作为行为给陈世峰实施侵权提供了机会,乃至于最终酿成了江歌被害身亡的损害后果。


概括起来,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以及相应的补充责任的最大区别在于,多数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同。在连带责任中,多个行为人的行为均可以独立导致损害的发生;按份责任中,多个行为人的行为共同导致损害的发生;补充责任中,直接责任人的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的发生,补充责任人的行为间接导致(或者说是助成)损害的发生。


对江歌案的一审判决,是江歌母亲江秋莲对刘暖曦的起诉,法院裁判并未特别考虑本案的多数人侵权行为及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直接判决刘暖曦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宣判后,江秋莲表示将来要对陈世峰追究损害赔偿责任,因而对于江歌案,不得不讨论多数人侵权行为及责任的问题,而且江歌案的事实也确实如此。


本案一审判决没有判决支持原告的损害赔偿全部请求,没有全额赔偿,似乎也考虑了刘暖曦的不作为行为并非造成江歌死亡的全部原因,而只是间接原因,隐约地表达了刘暖曦承担的侵权责任不是连带责任而是补充责任。


这样的解释,是对保护江歌及其母亲合法权益的有利解释。如果按照这个思路理解,刘暖曦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那么,江歌母亲江秋莲将来对陈世峰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就可以参考《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陈世峰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应当扣除刘暖曦已经承担了的赔偿部分,因为这一部分赔偿权利已经实现。由于陈世峰对江歌实施的侵权行为,直接原因力为100%,因而刘暖曦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对陈世峰享有追偿权。至于刘暖曦对陈世峰是否进行追偿,则依其意志决定,对陈世峰行使追偿权并无法律障碍,但是存在陈是否有赔偿能力的障碍,且须遵守诉讼时效的规定。


总结:(参考周律师文章)


在陈世峰杀害江歌案中,陈世峰是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100%的侵权责任。城阳法院认为刘鑫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判决刘鑫对江歌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496000元)。因此,并不会因为刘鑫在本案中承担了40%的赔偿责任,即意味着陈世峰只需要承担其余60%的赔偿责任。


但是,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经济损失部分的赔偿,权利人所获得的赔偿不应超过其实际经济损失,即不应当因为人身损害而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无论对于经济损失是采取个案具体计算还是定型化计算的立法模式,均是如此。换言之,因江歌死亡,江秋莲就经济损失部分所获得的赔偿,不应超过陈世峰的赔偿总额。


但由于中日侵权法的不同,从而导致在同一死亡赔偿案件中,判决的赔偿金额存在不同。城阳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江秋莲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240,279元,而日本国法院判决陈世峰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金额折合人民币为1,506,078.60元。从保护受害人有利于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应当按照就高原则计算江秋莲可获得的经济损失赔偿总额为1,506,078.60元。


因刘鑫在本案中是基于其过错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其并非直接侵权人,因此,刘鑫在对江秋莲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陈世峰进行追偿。


如果按照一审判决执行,简单小结如下:(1)江秋莲可以同时对刘鑫和陈世峰申请强制执行,但其获赔的最高总额不得超过1,506,078.60元。(2)如果刘鑫对陈世峰承担了赔偿责任,就其已经承担的部分,可以向陈世峰进行追偿。


代总结(简单版)


1、刘鑫和陈世峰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2、陈世峰应承担100%的责任,刘鑫在本案中承担了40%的赔偿责任,后续可以找陈世峰追偿。但是目测,陈世峰应该无执行能力。就像我之前在文章中表述的那样。他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父母没有义务帮他还钱。他人在狱中,等放出来还要很久。


3、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是填平原则,不会有0.5+0.5>1的情况。但是,法院在判决时,可能是没有考虑到侵权架构的问题,所以整体在看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并没有那么详细。


3、关于是否属于自甘风险


柏浪涛老师经常说,参加法考是我们自甘风险的行为。那么什么是自甘风险?江歌的这些行为,是否是自甘风险的行为呢?


在大陆法系国家,自甘风险是侵权行为免责的事由之一。也有的国家对“自甘风险”适用的领域明文规定,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规定:“在进行体育比赛的过程中,对参加体育比赛的人或在场的观众造成伤害的人,如果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或者对运动规则的重大违反,不承担任何责任。”在英美法中,自甘风险,称为“Assumption of risk”,也是美国许多州所确立的侵权行为违法性阻却的事由之一,尤其在体育比赛过程中,如比赛队员被对方不慎撞伤,球场观众被飞出的球击伤等,只要不是侵权人故意为之都是不需要负责任的。


如梁慧星教授认为:“考虑到参加体育竞赛都有风险,因此,体育竞赛当中,运动员相互之间所发生的损害,原则上是免责的,这在法律上的依据,就是美国法律有一句话——自甘冒险。”


202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增加了自甘风险原则,规定如下: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甘风险原则有这样几个构成条件:


第一,活动带有按照一般正常智力水平可以预见的危险性,比如足球、登山、探险、攀岩、漂流等竞技性体育运动)。


第二,行为人不是为了履行法定义务(如消防员救火),而是为了获得某种利益而面临危险,比如为了荣誉、快乐感、身体健康等从事危险活动。


第三,损害必须是本可以避免的,比如说不参加足球比赛就不会受到这样的伤害,而自己在明知的前提下还要参加。


如2002年著名的“无为诉留波”案,在该案中原告无为和被告留波系同学,2002年某日,原被告利用午休时间与其他数名同学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原告作守门员,被告射门踢出的足球经过原告手挡之后,打在原告左眼,造成伤害。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左外伤性视网膜脱离,经行左网膜复位术,网膜复位,黄斑区前膜增殖,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以留波和所在学校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认定,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留波的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失,不属侵权行为。此外,学校对原告的伤害发生没有过错。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著名民法学者杨立新教授认为,该案件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也可以按照侵权行为法中自愿承担危险的理论处理,法官最后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处理本案,体现了对法律的真知灼见,还体现了极大的勇气。该案件是自甘风险原则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的明确适用。


小代总结:


在前文中,笔者也阐述了,刘鑫在江歌案中是存在过错的,且这个过错和损害结果是有因果关系的。其并不符合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但是感谢评论区的补充,虽然言语并未那样友善,但是能够促进对一些笔者未思考到的领域进行补充,对于文章架构的完善性还是很有帮助的。


正如简介所说,小代很赞同有不同的言之有据的意见,可以互相学习,共同进步。


江秋莲已经在日本诉陈世峰的事情,我就没有查到,是后续补充的,我觉得这个行为是没有多大必要的,因为陈世峰大概率是没有执行能力的,他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从某个角度来说,去诉确实有必要的,这个可以完成不真正连带的闭环。


小代在整个法律专业上确实还有很多空间可以进步,也希望各位能够批评指教,我们共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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