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八)

玉竹加盟网 2023-07-08 07:58:35

【导读】案例1:工程承包2017年初,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某生态绿化工程全面启动。经协商,胡某与某生态绿化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达成了承包A村区域植树工程的意向。由于胡某不具备施工资质,要取得A村区域植树工程项目承包,只能从具备资质的承包商手中分包该项目。在工程发包时,项目部与具备施工资质的呼和浩特市某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商定,将A村区域植树工程和与之相邻的B村区域植树工程,...


案例1:工程承包


2017年初,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某生态绿化工程全面启动。经协商,胡某与某生态绿化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达成了承包A村区域植树工程的意向。由于胡某不具备施工资质,要取得A村区域植树工程项目承包,只能从具备资质的承包商手中分包该项目。在工程发包时,项目部与具备施工资质的呼和浩特市某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商定,将A村区域植树工程和与之相邻的B村区域植树工程,以整体打包形式发包给劳务公司,双方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在实际履行合同时,项目部、劳务公司和胡某三方约定,由胡某负责A村区域植树工程,劳务公司负责B村区域植树工程。2017年7月,工程完工,在结算工程款时,胡某与项目部产生较大分歧:一是胡某的结算价与发包方的工程结算价相差7万余元;二是由谁来承担对一名工人因工伤产生的损害赔偿,意见不一;三是双方都不愿意承担工程劳务税。双方对上述问题争执不休,导致工程款无法结算。50余名外地农民工因领不到工资而滞留,情绪波动较大,向土默特左旗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继而准备到旗里上访。

土默特左旗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某“调委会”)在例行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工作时,发现了这一纠纷,随即主动联系项目部及胡某进行调解。经协商,双方同意通过调解解决这一争议。

【调解过程】


在调解工作开始之前,调解员明确了两个原则,一是确保农民工能够顺利拿到工资,按时返程,防止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二是确保某生态建设工程顺利开展。本着这两个原则,调解员迅速投入到了调解工作中。


一、认真核实工程完成的总量,解决工程劳务费争议


在统计植树数量时,项目部的依据是植树记录,胡某没有植树记录,依据的是工人工资发放记录,由此产生近3000颗树的种植误差。对此,调解员提出实地逐一清点树苗查明真相,双方均表示同意。调解员与双方代表经过三天的清点,确认树木种植数目与项目部提供的数字一致。期间发现大量废弃的树苗,经询问得知是在运输过程中损毁的,虽无法种植,但仍会发生树苗运输及装卸的实际费用。为此,调解员建议对废弃的树苗进行清点,并得到双方同意,经过清点,废弃树苗共7000余颗。计算废弃树苗的装卸费用,和种植3000颗树苗的劳务费基本相同,在调解员的调解下,项目部同意将废弃树苗的装卸费用付给胡某。


此外,针对双方在挖掘单个树坑的劳务费、工程机械租赁价格等方面存在的争议,调解员在了解其他标段的树坑单价和当地的工程机械市场租赁价格后,建议按市场价格进行计算,得到双方认可,最终,双方工程结算费用得到合理解决。


二、释法析理,解决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人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施工过程中,胡某雇佣的一名工人受伤,其已先垫付治疗及其他费用40000余元,胡某认为项目部应该承担这笔费用,项目部认为与该名工人没有雇佣关系关系,不存在承担义务。据此,调解员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安全事故中,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分包的单位个人没有用工、安全生产资质的,劳动者可以要求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项目部明知胡某没有资质,仍将工程分包给胡某,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应由项目部和胡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过调解员居中调解,双方愿各自负担2万元。


三、确定劳务税的承担者和工程款支付方式

项目部表示,由于合同是项目部和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必须通过劳务公司的账户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劳务税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应由劳务公司或胡某负责。胡某表示自己不知道合同中有此条款,税金不应该由自己承担。劳务公司负责人表示自己公司并未参与A村区域的工程,即使合同是与本公司签订,也不应该承担税金。调解员对项目部和胡某分别谈话、做工作,最终双方同意各承担一半税金。胡某也同意工程款由项目部先支付给劳务公司,再由劳务公司转付给自己。(可以劳务公司先交,然后再跟胡某要)

案例2:


2018年9月4日,龙井市吴某在延吉市某街散步时,遇见一位男青年发放某美容院(以下简称“美容院”)开业的宣传广告,并声称开业期间有礼品赠送,吴某出于好奇心,便进去看了一下。美容院工作人员为推销产品,对吴某免费进行妆品过敏试验、按摩服务等,工作人员通过按摩告诉吴某淋巴肿块很多,如不抓紧治疗容易产生癌变,吴某为了身体健康,向美容院交了1080元作为治疗费用,但在治疗过程美容院又以发现新的病症为由,三次要求吴某交纳7980元,并在治疗过程中打听吴某的家庭背景和家庭成员情况。通过这几次治疗和打听,把吴某吓得睡不着觉,精神几乎崩溃。吴某回到龙井市后跟老伴说明了事情经过,老伴觉得吴某被骗了。

无奈之下,吴某于2019年1月28日来到延吉市诉前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提出了调解申请,希望调解中心能够帮助她要回美容费9060元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元。调解中心受理后,将此案分派给了延吉市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

【调解过程】


调委会受理调解申请后,调解员首先对案情进行了梳理分析,一方面安抚吴某情绪,防止意外情况的发生,避免矛盾激化,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整理。另一方面联系相关部门对美容院经营资质进行核实。经过进一步查明,美容院是正规个体工商户,吴某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也体现出吴某确实在美容院进行过消费。


为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调解员找到吴某和美容院负责人于某,约定1月30日进行面对面调解。调解员在调解前告知双方调解原则、调解纪律、调解程序。调解员分别向吴某和于某进一步了解事实情况,并听取双方诉求。


吴某称,美容院接待员在按摩的过程中说自己淋巴肿块很多,有可能病变为如淋巴癌、喉癌;颈椎血管肿硬有淤血,容易脑出血、脑血栓需要及时治疗等,以致自己当时很害怕,为治疗病症,向美容院经理张某缴纳了1080元(1个疗程12天)的治疗费用,治疗开始时间3天以后。9月15日,于某又做的后背和足疗,做完后又向张某交了3300元。于某第二次给做背和足疗时,称背部有很多结节块和锁骨变形,为治疗病症向张某缴纳了3980元。按照治疗方法,次日赵某做心脑疗法,做完后称吴某脑袋有堵塞,需抓紧治疗,治疗费一共是3200元,可以先交700元,2500元可以11月23日再交(在治疗期间张某、于某、赵某在治疗期间都打听过家庭都有什么人,都什么单位,都是做什么的,知道23日开工资)。这次交完钱后感觉被骗,现要求美容院退回治疗费9060元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元。


于某表示美容院于2018年7月20日开业,吴某第一次见到的小青年发广告是为了美容院的开业宣传,治疗期间打听的个人信息也属闲聊。吴某已付款项共计9060元,到现在共消费2049元整,剩余7011元。表示不同意退回治疗费9060元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元。

起初双方态度坚决,都不让步。调解员看着吴某年岁也大了,天天因为这件事生气,怕影响到老人的身体健康,调解员先对于某指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另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美容院存在虚假及引人误解的宣传,对吴某未提供真实全面的消费信息。吴某对美容院提供的收费服务存在重大误解,属可撤销合同。吴某已经获得部分服务,依据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商家收取已服务项目费用,退还剩余费用,是合理合法且有效的。然后从情理入手,向美容院表示吴某年纪大了,其积蓄不多以后还要生活,患有疾病还需要治疗等角度进行劝说,随后于某同意将剩余费用退换。同时,调解员又与吴某进行沟通,经过谈话,吴某也同意不再和于某僵持了,自己年纪也大了,不想再被折腾了。最终,经过调解员的努力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案例3:


2017年3月28日,多伦县某学校组织学生赴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参加自治区中等职业学校技能比赛。晚上就寝时,女学生李某在上床铺过程中,因脚踩空受伤(罪恶的上床下桌)。受伤后,学校带队负责人立即将李某送往海拉尔区某医院诊治,并做了左侧小阴唇裂伤缝合术。住院数日后,李某情况好转后返程,因路途遥远,其伤口处出现红肿,在家休养半个月后才返校上课,学生李某的家长要为其女儿讨说法,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经多次与学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学生家长不想打官司,也不愿意做医疗鉴定,只想尽快解决此纠纷,因此向该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申请进行调解。调委会征求该学校同意后,受理了此纠纷,并指派经验丰富的调解员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


在调查了解过程中,调解员与学生、学校双方进行了多次的沟通,了解到双方矛盾集中在赔偿数额认定问题。该学校承认学生李某受伤,学校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疏忽,愿意给予学生李某8000元作为补偿。但学生李某的家长坚持要求赔偿李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等费用16000元,主要理由有两个方面:一是因为孩子在家休养半个多月,耽误了不少课程,还专门请老师为孩子到家进行一对一辅导,花费了不少钱。二是因孩子受伤的部位是隐私部位,学校里的其他学生知道后经常以此嘲笑,造成孩子拒绝去学校。由于赔付金额差距较大,学生、学校双方各持己见,互不相让,调解难度很大。


针对学生、学校双方矛盾的焦点问题,调委会组织相关的心理咨询师、律师对该案件纠纷进行讨论分析,结论是学生李某在学校老师的带领下在校外组织活动中受伤,该学校老师未尽到管理责任,造成事故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之规定,该学校应给予李某一定的赔偿金。并经专家集体讨论,建议该学校赔偿给李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合理的经济赔偿,分别是医疗费1518.00元、护理费2260.00(20天×113.00元)、营养费2000.00元(20天×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后续治疗费4722.00元,合计13500.00元。

调解员根据专家集体讨论的意见,首先与该学校相关负责人进行了沟通,明确指出学生李某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受伤,学校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应该在李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上给予赔偿。此外,虽然对学生李某没有造成太大的身体损伤,但是学生李某受伤部位是隐私部位,因该学校未做好保密工作,导致其他学生嘲笑李某,给学生李某精神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并且李某本身性格内向,为了孩子今后身心能够健康成长,应适当地给予其精神上的抚慰。经调解员依据相关法律,耐心劝解,该学校经研究后最终表示同意赔偿调委会的建议金额。明确了校方的态度后,调解员与学生李某的家长进行了认真沟通,调解员表示很能理解学生李某所遭受的痛苦,并举例讲述了自己亲戚家的孩子在学校玩耍时受伤,找校方索赔所遭受的曲折经历,引导学生家长认识到最重要的应该是如何让孩子心理不要因此受到伤害,而不是让孩子长期陷入自卑自弃和索赔的纠葛中。在调解员的多次依法依理开导劝说下,学生家长慢慢松口,表示可以降低其诉求,又经过多次调解,学生李某家长同意了调委会的调解建议。学校也诚恳地向学生李某及其家长表达了歉意,学生李某一家和学校双方最终握手言和。

案例4:


2020年4月某日,王某与杨某签订苜蓿收购合同,约定4500亩苜蓿地的收购事宜。同年4月,王某就同一土地再次与舍某签订苜蓿收购事宜的协议(一物二卖)。2020年6月某日杨某在苜蓿地收购苜蓿时,舍某带人赶到苜蓿地阻止杨某收购苜蓿。此时杨某、舍某发现双方就同一土地均与王某签订了苜蓿收购合同。

双方僵持不下,杨某向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征求纠纷双方同意后,受理了此纠纷,并指派经验丰富的调解员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


针对这起苜蓿收购合同纠纷案件,调解员首先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随后向三方当事人详细地了解了纠纷的过程。杨某认为自己于4月某日与王某签订苜蓿收购合同,且合同签订时间早于舍某,前后已向王某支付38.5万元。现工人设备已进入苜蓿地,如不能履行合同,王某要赔偿自己因此造成的各类损失。舍某认为自己也与王某签订了苜蓿收购合同,并先后给付王某13.5万元。虽晚于杨某与王某签订的合同,但6月某日拉了两车半的苜蓿(44.86吨),垫付割草费2.5万,打包费1800元。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应继续履行合同。王某则表示自己参照上一年收成情况与杨某、舍某签订苜蓿收购合同,未料想今年雨水少,苜蓿收成不好,难以同时履行两份合同。


了解纠纷情况后,调解员认为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两份苜蓿收购合同的效力及合同该如何履行的问题。调解员向三方当事人分析他们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他们签订的两份合同在不存在欺诈、恶意串通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两份合同均是有效合同。但由于苜蓿的收成不好,导致两份合同无法全部履行。希望三方考虑解除其中一份合同。王某表示其目前经济紧张,无法退还杨某38万元的预付款及违约金。希望解除与舍某之间的合同。舍某则表示自己与养殖社签订了饲料购买合同,如解除合同将承担养殖社的高额违约金,坚决不同意解除合同。雨天将至,工人与设备已经进入苜蓿地,三方的僵持只会造成更大的损失。调解员选择背对背的调解方法,一方面了解王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能力,一方面向舍某分析继续拖延将造成的严重后果。经过调解员的劝解,舍某同意解除与王某之间的苜蓿收购合同,要求王某在抵扣两车半苜蓿费用后退还余下预付款。


然而,此时王某与舍某在协议履行方式上又起波澜。舍某要求王某立即返还9万元预付款。而王某则表示自己需要时间筹措资金。双方僵持不下,调解员仍然选择背对背的调解方法,一方面了解王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能力,王某表示目前只能先返还2万元,余下7万元7天内返还。另一方面向舍某宣传司法确认制度,告知其司法确认制度的优势。但舍某仍不为所动,宁愿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也绝不妥协。双方僵持的情况,急坏了工人设备已进地的杨某。杨某表示如不能调解,将强制履行合同。三方的矛盾升级。

调解员见状立即将此情况上报乡政府,乡政府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派出所成立联合调解小组,并指派律师参与纠纷调解。联合调解小组分析认为,如无法达成调解,可能演变为群体性斗殴事件,并且雨天将至,可能给三方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目前化解纠纷的关键在于王某能否立即返还9万元。经研究,决定由律师明确告知其行为的违法性以及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要求王某多方筹措资金;由调解员安抚舍某、杨某情绪,并告知群体性斗殴事件将引发后果。由派出所民警到苜蓿地安抚双方工人情绪,防止群体性斗殴事件发生的调解方案。经过一夜的筹措,王某顺利借到9万元。

案例5:


2016年5月,顾某与樊某签订借款协议,顾某向樊某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2分。顾某于2018年11月死亡,其财产由其儿媳祝某继承。2019年2月,樊某找到祝某要求其代顾某还款,祝某认为顾某死亡后债务自然一笔勾销,以无义务代其偿还为由,拒绝樊某要求,双方就此争执不下。2019年3月份,双方矛盾升级,发生肢体冲突,造成祝某左手手腕处受伤。事后,祝某将樊某告到辖区派出所,要求追究樊某责任。经派出所了解后认为,该事件的根源在于双方之间的借款纠纷,妥善化解纠纷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遂决定将该案件委托至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


受理委托后,调解员首先展开了走访调查工作。据祝某所在社区居民反映,祝某平时脾气较差,但十分孝顺,从顾某生病到死亡的两个月之中,祝某都是悉心照顾,所以顾某在弥留之际立下遗嘱,其全部财产由祝某继承。樊某告诉调解员,他与顾某为老熟人,当时两人签订借款协议时还有另一人在场,能够证实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他是在多次向祝某催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才和祝某发生了冲突,造成了祝某手腕受伤。


调解员在与祝某接触时,祝某开始表现得十分激动,拒不接受调解,认为自己无义务偿还在先,被樊某殴打受伤在后,过错都在于樊某一方。面对此种情况,调解员一方面对祝某受伤的情况表示同情,安抚其情绪;另一方面,调解员根据已知的情况,向祝某进行法律知识的宣传,告知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既然祝某已继承了顾某的遗产,就应当一并承担顾某生前的债务,履行还款义务。祝某在明白该法律条文之后,情绪平静了许多,但是依然对樊某打伤自己的行为无法释怀。


调解员认为,调解该起纠纷的关键是要打开双方当事人的心结,需要细致耐心做双方的思想工作,让双方各退一步,从而促使双方协商解决矛盾。调解员分析,祝某在明白自己作为遗产继承人应当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之后,依然不愿接受调解的原因可能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按照月息2分的计算,该笔债务已产生了不少利息,祝某不愿承担;二是祝某被樊某打伤,如果轻易接受调解势必会显得示弱,在面子上过不去。


至此,该起纠纷逐渐明朗,樊某造成祝某受伤,于情于理应该道歉赔偿;祝某拒绝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在道德和法律层面都说不过去。于是,调查员积极和樊某沟通,樊某情绪逐渐平静下来,在调解员的疏导之下明白虽然有理在先,但动手伤人需承担法律责任也是事实。调解员乘机加强思想工作,让樊某明白主动寻求矛盾解决并作出让步才是最好的解决办法。樊某最后向调解员承诺,如果祝某放弃追责,自己愿意只收取顾某所欠债务中的本金,利息当作对祝某的补偿。

调解员抓住解决问题的契机,趁热打铁找到祝某,向其告知樊某的想法和其作出的让步。祝某在听到调解员的解决方案之后,心理也有所松动,再经过调解员多次沟通,祝某同意和樊某进行协商解决矛盾。

【调解结果】


在调解员斡旋下,双方就合同纠纷以及人身伤害赔偿问题进行了数次交流,并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调解结果如下:


1.祝某偿还原借款协议中的本金3000元;


2.樊某自愿放弃利息部分,当作祝某医药费及精神补偿费;


3.樊某就伤人一事向祝某公开道歉,祝某承诺不再追究此事。

至此,在调解员的努力下,该起纠纷得以圆满化解。

案例6:教培机构


2018年1月,关某、严某、李某、苟某、施某、李某某等6人与宋某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自2018年1月某日至2018年2月某日,宋某试聘用关某等6人在其经营的教育培训机构担任教师。根据关某等人学历及教学经验等情况,确定每月工资为3000元到3500元不等,试聘期结束后,由宋某决定是否正式聘用。1个月后,宋某以关某等6人不符合教育培训机构要求为由解除合同,但拒不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关某等6人情绪激动,并向湟中县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此纠纷。


【调解过程】


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到关某等6人的调解申请后,在对已初步掌握的案情进行分析研判的基础上,制定初步调解方案,指派调解员介入调解此案。为避免矛盾激化,调解员首先通过做思想工作,稳定了各申请人的情绪,对关某等6人通过人民调解这一合法途径解决问题的做法给予了充分肯定。同时,也劝导关某等人,身为教师更应当关注自身的社会影响,发生矛盾纠纷时要理性对待、依法解决。在此基础上,调解员认真听取关某等6人的陈述,并详细查阅了当事人提供的试聘合同等相关印证资料材料,初步了解了纠纷发生的原委。


在案件情况掌握得较为清晰后,调解员及时与宋某取得电话联系,向其证实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关某等6人的相关陈述是否属实,并询问未足额发放工资的原因,同时表示,如果宋某愿意,调委会可以调解他们之间的劳务报酬纠纷。电话中,宋某对与关某等6人的试聘合同并不否认,但认为在1个月的试聘期间,其所经营的教育培训机构未开展相关教学工作,关某等6人也未实质性地参与教学活动,根据教育培训行业按劳取酬的惯例,自己理所当然地只发放了部分报酬。且宋某认为,关某等人的行为有损他的声誉,并表示不愿意接受调解,就终止了与调解员的通话。


调解组经过讨论,认为本案中,宋某只注重按照教育培训机构支付劳动报酬的惯例来办事,而没有依据法律足额支付报酬,过错责任在宋某一方,造成此种结果的原因主要还在于宋某缺乏对相关法律的了解和掌握。于是,调解员又电话联系了宋某,对其讲明其违法行为的利害关系,并再次真诚邀请宋某就如何解决这起纠纷开展进一步的谈话,宋某最终表示同意交谈。


在与宋某的交谈中,调解组先让宋某对类似的教育培训机构运用惯例支付报酬的情况做举例说明。针对宋某所举的实例,调解组一一分析了教育培训机构所谓的按惯例支付报酬的做法的违法之处,并强调,惯例做法只有在不违反法律以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才是可以被引用的。如果只遵循行业惯例而不顾法律规定,就可能因违反法律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宋某得知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时,劳动者可以要求企业加发相当于其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后,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表示愿意接受调解员的调解。同时,宋某请求调解员考虑其培训机构尚未正式营业,没有经济收入的现状和困难,做一做朱某等人的工作,表示只要他们不对25%的经济补偿金提出要求,就愿意支付剩余部分工资。

看到调解的时机已经成熟,调解员首先在电话里中向朱某等人转达了宋某愿意接受调解和他愿意支付剩余工资的意愿以及朱某等人放弃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后,朱某等人表示只要宋某愿意支付剩余工资,可以不对25%的经济补偿金提出要求。随后,调解员联系双方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面对面调解。调解过程中,在调解员的主持下,宋某对其因为不知法懂法,而克扣关某等人工资的行为表达了歉意。关某等6人对宋某的教育培训机构未产生效益的困难也表示理解,未就补偿金提出要求,双方就剩余工资支付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表示只要宋某的培训机构还有需要,愿意继续受聘担任培训教师。

【调解结果】


经调解,宋某与关某等6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


1.宋某当场给付克扣关某等6人的工资共计5230元。


2.关某等6人表示谅解宋某拖欠工资的行为,自愿放弃对经济补偿金的主张。

3.关某等人表示在宋某教育培训机构需要的情况下,仍愿意来机构从事教学工作。

案例7:


翁某,福州市马尾区某镇人,2017年9月28日下午,其临时雇佣侯某将一批木板材运送到业主薛某家中。侯某在材料搬运过程中不慎被倒下的木板材压到头部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侯某的家属二十几人聚集在薛某家门口讨要说法,现场气氛十分紧张。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镇综治办、司法所接到通知也及时介入开展安抚调处工作。经过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死者家属情绪有所缓和,同意协商解决此事,并申请进行人民调解。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雇主翁某、业主薛某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如需承担责任,各需要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需要支付多少赔偿金?

【调解过程】


收到调解申请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高度重视。一方面,因本案受害人侯某意外死亡后,遗体仍然存放在薛某家门口,薛某家人及附近邻居反应强烈,要求立即将遗体移走;另一方面,此案涉及死者家属、雇主、房东薛某三方当事人,如何协调处理好三方之间的关系,特别是雇主和业主之间的赔偿承担比例问题十分关键。再者,此案发生的时间临近国庆,为了国庆期间的社会安定,需要尽快妥善处理好此事。为此,调委会组成专门调解小组开展调解工作。


本案是买卖合同及雇佣关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死者侯某家属方认为翁某雇佣侯某搬用材料,已经构成雇佣关系,死者在搬运材料过程发生意外,雇主翁某必须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在业主薛某家中,薛某也要承担连带责任。翁某则认为,业主薛某购买木板材,材料运送到薛某家中,买卖合同即已履行完毕,侯某是在材料运到薛某家中后,薛某自己要求侯某将木板材搬到二楼过程中发生意外,因此此事与其无关。薛某则表示,材料运到家中后,没有搬到指定地点,合同没有履行完成,而且其根据翁某要求同意另外支付额外搬运费后,翁某通知侯某搬运,与自己无关。但对此翁某予以否认,表示自己没有额外收取费用,也没有另行通知侯某再搬运,是薛某雇侯某搬运的,双方各抒己见,均不愿承担责任。


此案中,雇主翁某与业主薛某的关系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前买卖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将决定双方是否承担及承担多少比例责任的关键。但由于双方买卖关系是口头约定,无书面合同,也提供不了实质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说法,买卖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很难确定,因此事故责任承担及责任比例一时也就无法认定。


对此,调解员就本案的法律适用进行了分析阐述:一是翁某和薛某之间构成合同关系,因无确切证据表明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因此较难确定谁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二是翁某和侯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三是薛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提供安全提示和安全防护措施,但在侯某搬运期间,薛某私自离开现场,不能排除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一点关联性,因此需承担一定的责任。为打开调解僵局,调解小组决定调整方案,一方面召集雇主翁某和业主薛某协商责任分担的问题,另一面做好侯某家属的工作,向其说明原因,阐述有关法规政策,引导其提出一个比较合理的赔偿金额。通过一系列的案例分析,晓之以情、动之以理,终于翁某薛某双方就责任分担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责任分担协议。

随后,调解员召集各方代表协商具体赔偿数额,调解中,调解员把此类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了阐述说明,并分析了各方的困难,希望各方能从对方的角度出发,各自做出适当的让步,又经过连续两天的背靠背反复沟通调解,最终在强大的法理感召、不偏不倚的调解下,各方于10月1日晚9点达成调解协议。

【案例点评】


本案的难点在对事故责任分担比例的认定及赔偿金额的确定。买卖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是双方承担多少比例责任的关键,但因证据不足无法确定。然而,翁某与侯某的雇佣关系属实;薛某在侯某搬运期间,未尽到提示及防护义务,从而导致侯某意外死亡亦是事实。调解员能因案制宜,以案说法、转变调解工作思路,巧解事故责任分担难题,从情理入手,综合运用法、理、情化解纠纷,不断深入耐心细致地做各方当事人工作,最终促使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时调解员的回访工作,既能让调委会及时掌握协议履行情况,又能使整个人民调解工作更加规范,值得提倡。


案例8:旅游“惨案”


2017年6月24日晚10时,来自外省的游客孙某在贺州市黄姚某景区天然街游玩散步,路过某酒吧门口时,看到店内环境气氛都不错,于是欣然进店。但是在推开酒吧玻璃大门时,没有注意到大门应该是往两侧推拉而不是前后推拉,结果用力过大,把一扇玻璃门推翻在地,玻璃碎了一地。听到响声后,酒吧老板李某过来拉住孙某,要求孙某赔偿损失。孙某认为玻璃门上提示不清,而且门的质量也有问题,自己没用多大力气就推倒了,所以责任不全在自己身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于是电话联系黄姚旅游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对纠纷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


黄姚旅游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到电话申请后,立刻组织调解员赶到纠纷现场,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经了解:孙某是从外省慕名而来的游客,在路过酒吧门口时,看到里面有驻唱歌手在唱歌,就想进去坐坐,因为酒吧门口灯光比较昏暗,他没有注意到门上的箭头提示门是往两边拉开的,在往前推门时把一扇玻璃大门推倒了。发生纠纷后,正在店里消费的其他客人纷纷离去。李某看到玻璃门坏了,生意也没法做了,于是要求孙某赔偿大门的损失和酒吧的经营损失共8000元。孙某认为李某狮子大开口,不接受李某提出的意见,不愿意赔偿,双方当事人还差点因此发生肢体冲突。


在现场,调解员了解事情的经过后,让双方当事人先坐下来喝杯茶,冷静一下。调解开始,调解员告知调解原则、纪律、程序、双方权利义务等。听取双方诉求后,调解员用随身携带的卷尺丈量了另一块未被破坏的玻璃大门的尺寸,打电话向多个建材店家了解该材质玻璃门的价格。在综合评估财产损坏的数额后,调解员把双方当事人分开,采取背对背调解的方法,分别做孙某和李某的思想工作。


调解员耐心劝说孙某不管其有心还是无意,大门被破坏已经是事实,从事实和道德上来讲,在日常生活中不小心弄坏了别人家的东西,也应该赔偿或帮助其恢复原状。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随后,调解员提出了调解方案:一、经过对多家建材店的询价,对李某的财产造成损坏作价赔偿3000元,或者自己按照大门的尺寸到建材店给酒吧重新做一个并更换,恢复大门原状。二、此次纠纷发生后,导致酒吧当天无法营业,建议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的误工标准》赔偿1天的误工费用。孙某经过考虑,认为自己出门在外旅游,在此地的逗留时间不长,如果重新定做更换玻璃门会耽误自己的旅游行程,于是同意调解员的作价赔偿方案,也同意按照有关标准赔偿李某1天的误工费用。

调解员在做李某的思想工作时,告知李某,个人的财产受到破坏、损毁,是有权利要求破坏人赔偿损失的,要求孙某赔偿大门被破坏的损失,是合法合情合理的,调解员也支持李某的做法。但是,李某提出的8000元的赔偿金额,调解员认为是不合理的。因为大门的修复更换大约是3000元,而服务娱乐行业每天的营业额是不固定的,无法用统一的标准赔偿,5000元一天的营业赔偿,显然不合理,也不符合规定。最后,调解员提出当天酒吧没法再营业,建议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的误工标准》赔偿1天的误工费用,希望李某本着互谅互让的心态,化解矛盾纠纷。

案例9:


马某是北京市密云区某小区居民,其父马某某是密云区某镇村民,马某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其母王某留下的房屋等财产,法院立案庭受理后,觉得此案如果由法院进行审理,首先应当进行家庭财产析产诉讼,然后才能进行财产继承的审理,更重要的是,如果经过诉讼解决了财产继承问题,父女之间的情感不但得不到修复,反而会造成不可弥补的情感裂痕。2016年3月20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接受区法院的委托,调解马某与父亲马某某的房屋财产继承纠纷。


【调解过程】


调委会受理此纠纷后,立即对该纠纷进行调查核实。首先分别询问当事人了解纠纷事实和情况,并实地调查了解房屋坐落情况,查阅相关产权和证据材料,掌握事情的原委。马某的父母结婚后只生育马某一个女儿,马某的父母在村里建有北正房七间、南倒座六间。马某三十年前已经出嫁,父母在家生活,母亲二十年前因病去世,剩下父亲一人在家,马某也经常回家探望。后来马某的父亲与一个比马某还小的女人再婚,马某非常不高兴,从此与父亲断绝了往来,不问不看已经有十几年了。


调解员通过走访还了解到,马某的父亲再婚后生一儿子,今年已经12岁,配偶和儿子现在都在北京市区里生活和学习。现在马某的父亲已经80多岁,老人一个人住在家里,很想缓和与女儿的关系,不想再僵下去,也想以后与女儿彼此有个照顾。


了解纠纷的基本情况后,调解员对纠纷进行了认真的分析,通过梳理,大家一致认为,在这起纠纷中,矛盾的焦点不在房屋财产的分割继承上,如何使父女两个消除隔阂、冰释前嫌才是解决纠纷的关键。


确定了调解思路后,调解员制定了如下调解方案:首先,分别找双方当事人从亲情的角度做思想工作;其次,对夫妻共有的房屋进行析产,确定出属于遗产的房屋数量;第三,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对属于遗产的房屋进行分割,确定应继承的份额。


调解员首先接待了老人,倾听老人的意愿。马某某执拗地表示:“房子是我与老伴的财产,与闺女无关,现在老伴去世了,房子就是我的,我愿意给谁就给谁。再说了,闺女都十几年对我不闻不问,还想惦记我的房产,除非她还认我是她爸爸,否则房子的事情没商量。”虽然马某某说的话有些坚决,但调解员还是听出弦外之音,只要父女关系缓和了,房产的事情还是能商量的。


意识到了这一点,调解员没有马上给马某某讲解法律的规定,而是跟马某某拉起了家常,讲起了闺女小时候和父母的感情。马某某也深情地讲述了和闺女相处时的开心和快乐,老人说到动情处,眼中隐隐有些泪花。调解员见时机已经成熟,便趁热打铁,向马某某详细地讲解了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老人听了后诚恳地说:“虽然我不知道法律的规定,但我从来就没有想过不给女儿房产,她毕竟是我的闺女,我的财产也有她的份额,我哪能不给她房产呢,我们之间的隔阂不在房产继承上。我再婚后,闺女就对我有意见,到现在也对我不理不睬的,我都这把年纪了,就是想在有生之年能缓和我们父女之间感情。”调解员听后安慰他放宽心,人心都是肉长的,血浓于水的亲情永远都不会改变的,再怎么着女儿也不会不原谅他的。


另一边,调解员和马某进行交流。马某今年56岁,已经有了自己的孙子,现住在密云区某小区内,对于父亲的所作所为,她也不愿意多说,她就想要继承他妈妈留下的房屋。针对这种情况,调解员耐心地对马某从情和理上进行劝解,让她想一想父母把她拉扯大的艰辛,在她成长过程中,父母所奉献出的无私的爱,让她回顾亲情的可贵和目前反目成仇而带来的情感伤害,情景交融,终于使马某意识到了亲情的可贵,表示愿意和父亲消除过去的恩怨,以后好好照顾年迈的父亲。至此,纠纷在调解员耐心的调解下,终于使当事人父女双方握手言和。

亲情修复见了成效,调解员开始进行下一步调解,对房屋进行了析产分割。正房7间南房6间属马某某与前妻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各有北正房3.5间,南倒座3间的房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涉案的财产中,被继承人的遗产有北正房3.5间,南倒座3间。被继承人生前没有遗嘱,也没有遗赠他人,因此,被继承人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马某某及马某两个继承人具有同等的继承份额,马某可以继承的份额为北正房1.75间,南倒座1.5间。马某某表示,愿意将北正房2间,南倒座2间归女儿马某所有。

案例10:


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的某公司天津分公司,由于单位内部调整,将解除部分员工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同意对此次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进行经济补偿。劳动者李某在该单位已工作了5年零3个月,要求用人单位进行离职补偿。公司决定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劳动者工作年限给予5个月工资作为离职补偿,但当事人李某对此并不满意,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补偿方案达成一致,僵持不下。2019年1月,李某与天津分公司负责人黄某到派出所请求调解。派出所将此案移交公调对接纠纷调解室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


调解员在了解情况后,为了能够化解此次矛盾,请双方当事人充分阐述基本诉求。


李某表示,其在用人单位已经工作满5年,现在用人单位要和她解除劳动合同。她已经40多岁,再找工作也不是很容易,希望用人单位帮她解决一下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作问题。用人单位天津分公司负责人黄某表示,现在用人单位内部调整,天津分公司要和部分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总公司的决定,无法改变。且用人单位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再为其提供新工作。调解员见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开始转变调解思路,先从李某能否同意用人单位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入手。


黄某表示,此前,用人单位已经表示会为此次离职的各位员工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于李某在该单位工作满5年,为其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5个月工资。对此,李某向调解员咨询,该用人单位提供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合理。调解员向其解释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按工作年限,每工作满1年补偿1个月工资。依据本纠纷的实际情况,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和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天津分公司的经济补偿方式是合法的。


李某得到专业解释后,对经济补偿依然不满意,认为自己在这5年工作期间没有过错,而且现在她与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可以多要求一些经济补偿金,希望公司可以在此基础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多提供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也就是以“N+1”模式补偿李某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损失。调解员向黄某解释,《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有2个选择:一是提前30天告诉劳动者;二是不提前通知,支付1个月工资。这1个月工资被称为“代通知金”,是用金钱来代替通知的意思。以本条方式解除劳动合同照样要给劳动者N个月的经济补偿,有时还得加上一个月代通知金,所以叫“N+1”(n+1的来源)。这种经济补偿方式也是合理的。黄某听到调解员对于此法律的解释后,表示因现在除李某外的其他员工都已经同意补偿方案,公司人事方面负责人已经离开天津,黄某没有权利做决定。而此时李某坚决要求“N+1”模式的经济补偿金。调解陷入僵局。

为尽快解决此事,也让李某安心,调解员与黄某协商,鉴于李某有解决问题的意向,是否可以打电话询问一下总公司意见。黄某听从调解员的建议,现场打电话上报人事部门,部门领导表示明天再次派人到天津办理最后的离职手续,关于李某的提议基本可以应允。双方当事人达成初步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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