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近期,蔡徐坤前东家对其提起诉讼并申请冻结蔡徐坤工作室6400万银行存款,引发热议。本案中,蔡徐坤在与前东家的经纪合同到期后发布新专辑,唱片大卖。前东家即提出诉请:虽然专辑发布在后,但考虑到歌曲的创作和录制周期,专辑中的音乐作品实际创作时间应当远远早于专辑的发布时间。据此来说,很多作品实际创作于原合同期间,那么前东家依照经纪合同约定,自然享有音乐作品之著作权——相应的,也就有权从专辑销售额中分一杯羹...
近期,蔡徐坤前东家对其提起诉讼并申请冻结蔡徐坤工作室6400万银行存款,引发热议。
本案中,蔡徐坤在与前东家的经纪合同到期后发布新专辑,唱片大卖。
前东家即提出诉请:虽然专辑发布在后,但考虑到歌曲的创作和录制周期,专辑中的音乐作品实际创作时间应当远远早于专辑的发布时间。
据此来说,很多作品实际创作于原合同期间,那么前东家依照经纪合同约定,自然享有音乐作品之著作权——相应的,也就有权从专辑销售额中分一杯羹。
虽然本案仍在审理中,但类似争议在过去已经发生过,对本案结果可作参考。
参考案例:
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诉谌贵喜(艺名:晨熙)案
本案中,公司与艺人所签订的经纪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内,乙方创作的作品均是著作权属甲方的职务作品,乙方仅享有署名权,首唱权及永久免费现场演唱权利。”
据此,公司即主张其对艺人所有创作作品当然享有著作权。
艺人则认为,本方履行经纪合同过程中,公司从未就创作作品事宜向艺人支付过任何对价,该条款也未在签约时向艺人明确提示,因此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法院观点:
本案中,双方诉请核心是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以及违约赔偿责任等问题,至于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归属,双方对此并未提出明确的诉请,而仅仅在陈述中提出了相应观点。
基于此,法院也仅在事实认定部分对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出了简要认定,即根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公司享有案涉音乐作品著作权。
分析评述:
笔者曾经手大量演艺经纪合同,其中有关知识产权的条款,往往是签约双方最不重视的条文之一。
原因也很简单,对于大部分艺人来说,他们的整个演艺生涯中,并不会真的“创作”出什么重要作品——偶尔拍个照、写个小文,这东西著作权归谁也不重要。
也因为艺人对此不在意,导致经纪公司在此处条文上习惯于“全部拿走”。
不管是适用委托创作,还是职务创作,总而言之,全约合同的结论一定是全部著作权归公司所有。
如果哪家公司的合同不这么写,反而会被同行认为是合同模板存在重大错误,需要纠正。
可事实上,这样的逻辑存在一个明显的疑问:
在演艺经纪合同的合作模式下,艺人如果创作了音乐作品,其创作的实质是否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委托创作”或“职务创作”的标准?
再进一步,如果创作完全是由艺人自主完成,仅仅基于双方合同约定“视为职务/委托创作作品”,就将著作权完整移转至经纪公司名下,又是否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权属归于作者的基本规定?
而实务之中的有趣之处在于,
当民事法官与知产法官在面临上述问题时,很可能产生截然不同的结论。
如果起诉一方选择适用合同纠纷,则落入民事审判庭,法官基于合同明确约定,当然倾向于将作品权属归于公司;
如果选择适用著作权合同纠纷或著作权权属纠纷,则进入知产法庭,法官则会关注具体作品的创作过程,在艺人与经纪公司松散合作的模式中,更有可能做出有利于艺人的判断。
遗憾的是,在广州新月公司诉谌贵喜案中,艺人的代理律师显然没有对著作权权属问题进行深入挖掘,仅仅提出了没有对价、格式条款这类常见抗辩,审判法官也就“借坡下驴”,不再多费笔墨。
而本次蔡徐坤与前东家的争议中,或许会对这一问题作出更深入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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