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读和适用刑法修正案(九)?

玉竹加盟网 2023-07-01 05:45:28

【导读】自问自答第一波——写在前面的话:1、本回答下有很多新增设的罪名,只是暂定,最终如何命名,需要等待两高关于罪名适用的司法解释。2、本回答中关于立法背景和适用的大部分观点自来于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处喻海松法官,要应用的请切记标明出处。而我只是结合自己的理解并结合我们实际办案中的遇到的“于法无依只得放人”的一些难处做一些延伸。3、我的文字很朴实,诸君如果写论文需要借鉴的,可以等下个月喻法官的新书《刑法的扩张...



自问自答第一波——写在前面的话:


1、本回答下有很多新增设的罪名,只是暂定,最终如何命名,需要等待两高关于罪名适用的司法解释。


2、本回答中关于立法背景和适用的大部分观点自来于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处喻海松法官,要应用的请切记标明出处。而我只是结合自己的理解并结合我们实际办案中的遇到的“于法无依只得放人”的一些难处做一些延伸。


3、我的文字很朴实,诸君如果写论文需要借鉴的,可以等下个月喻法官的新书《刑法的扩张》上市后购买拜读,无论从广度还是深度上都是我无法仰望的。


4、作为我的第一个上万字的回答,等答案全部更新定型后,蜀黍会爆照以示纪念,然后就看我的粉丝数被我的尊荣吓的每天一个跌停。


自问自答第一波——刑法的谦抑性与扩张性


刑法的谦抑原则是指刑法应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能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



所以在立法实践中,某个错误的行为如果采用行政等非刑罚手段足以抑制和更正的,就不应将其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很多之前能够用行政手段进行规范的行为已经趋于低效化,继续使用行政手段,将会导致行政成本过高,但效果却远达不到预期,所以此时就需要召唤神兽——“刑法的扩张性”,用刑罚的手段来矫正和规范某些失衡的行为,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刑法修正案(八)中醉驾入刑。


刑法修正案(九)从起草伊始到三读通过,一直坚持问题导向,从司法实践出发不遗余力的贯彻着宽严相济等刑事司法政策,不仅仅对传统的刑事犯罪进行严格的控制,还向社会道德层面进行延伸,因此从整体上呈现的是一种扩张性的趋势。


这种扩张,是有必要的,但同时也是有限度的,特别是在后劳教时代,对某些行为的规范很好的填补了劳教制度被废除之后的惩治盲区。这种立法上的考量,在某些法条的修订中得以体现。


自问自答第二波——对刑九修正案总则部分的解读:


(一)进一步减少了死刑的罪名


刑九修正案取消了9个死刑罪名分别是: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刑九修正案之后,我国的死刑罪名将降至46个。死刑罪名的进一步取消,体现了国家少杀、慎杀的司法政策。


但取消死刑罪名并不代表取消了此类行为的死刑,某些原本被吸收的手段行为将会被分拆追责,如果出现情节特别恶劣,符合数罪并罚或者其他有关犯罪规定的,仍然可以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例如第三百五十八条的“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有“强奸后迫使卖淫”情节的,将导致法定刑加重,起刑就是十年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无期或死刑,并处罚金。但该情节始终没有被单独评价为强奸。刑九修正案中虽然取消了该两个罪名的死刑,但是第三百五十八条将其修订为“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亦即手段行为如果触犯其他犯罪行为的,仍将按相关罪名进行数罪并罚,而强奸、杀人、绑架等犯罪行为是依然可处以死刑的。所以,取消死刑罪名并不必然代表会放纵犯罪。


(二)增加了“禁业限制”的预防性措施


第三十七条之一 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禁业限制并不是一个刑种,其本身并不等同于西方某些国家的资格刑,其实是对其再利用职业便利进行再犯的一个预防性措施,法条中已经明文的指出系为“预防再犯罪的需要”。被处禁业限制者如有违反的,情节严重的将有可能直接构成第三百一十三条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从制度上将这个禁业限制落到实处。

新增的这个禁业限制的规定,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增加了职务犯罪的犯罪成本,利于对此类案件的打击和预防工作。是刑九修正案的一个创新亮点之一,这种类似的亮点,在分则部分还有不少,容我在下文一一道来。


(三)为死缓变更留出弹性余地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的,既往的刑法规定是“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刑九修正案将之修订为“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改既往的“一步杀”变为有条件、有区别的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体现了宽猛相济的司法政策和少杀、慎杀的刑罚理念。


在这个法条的解读上,喻博士举了一个例子:某监狱服刑的死缓罪犯在自己的床上发现一把小刀,问了同监室的人归谁所有,无人作答,该服刑人员将之丢弃到垃圾桶中,后该小刀的主人上厕所回来,遍寻不到此刀,一番问询后与该死缓犯发生口角,争执中该人先动手打了死缓犯,死缓犯无奈还手,将该人鼻梁骨打骨折,伤情鉴定下来已达轻伤,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如果按照原有规定一律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相信很多人都会觉得不公平,所以将导致死缓变更的后罪后置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为变更留出了一定的弹性空间。至于如何界定此“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一般认为系法定刑在五年以上的罪行方可适用“情节严重”,但是具体是如何量化最为体现公正性,还有待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与指引。


(四)罚金刑的执行更加人性化


刑九修正案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作了如下修订“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对比旧法,只是简单的增加了一个“等”字,却体现了更多的人性化,使减免罚金的事由不再单一,但同时在执行方式上又增加了一个“延期缴纳”,也赋予了法院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权利不被不加限制的滥用。


(五)规范数罪并罚的执行


刑九修正案第六十九条新增了一项规定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此处采“逐一执行说”使得每一个罪名都做到有判有罚,体现了司法的严肃性与公正性。


自问自答第三波——分则解读之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


我国的恐怖活动犯罪,最近几年来愈演愈烈,然而在打击处理上,所能依据的法律规定只有旧法的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条之一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资助恐怖活动罪”两个罪名,规定的行为不够细化,使得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上经常面临无法可依而不得不降格处理甚至无法处理的情况,无法更好的打击、惩治此类犯罪。因此,针对恐怖活动犯罪在第一百二十条下新增了多个条款,将入罪和出罪更加细化更加明晰。


(注:下文提到的具体罪名,现在暂时未定,只是立法人员倾向性的命名,有待两高近期出台的罪名解释方面的司法解释进行权威命名)。


(一)
所有的恐怖活动类犯罪均并处财产刑。


市场经济社会嘛,干什么事情都离不开钱,这个并处财产刑也是正常和必要的。


(二)资助恐怖活动罪的行为得到扩张(第一百二十条)


旧法只是局限于资助恐怖活动之一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刑九修正案将之扩张到资助恐怖活动培训、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等帮助行为。


(三)针对“独狼式”暴恐人员,增设“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为执法部门的主动出击提供了更好的支撑。详见第一百二十条之二。


(四)针对“地下讲经班”等宣传、煽动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行为,增设“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从理论源头上加以遏止和打击,详见第一百二十条之三。


(五)针对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现有法律确立的各项制度实施的增设“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详见第一百二十条之四。


(六)针对强制他人佩戴、穿戴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等行为,增设“强制穿戴、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详见第一百二十条之五。但需要指出的是本罪的入罪是有限定的,首先在行为方式上是暴力、胁迫等强制方式,其次在地点上是要在公共场所。


(七)针对持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图书、视音频等资料的,增设“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详见第一百二十条之六。和其他非法持有型犯罪一样,构成本罪有个前提条件,即主观上是明知。


(八)针对窝藏、包庇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行为,增设了“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详见刑九修正案第三百一十一条。但此罪并不是把入罪阈值调到“知情不举”那么低,前置条件是司法机关对其有一个调查取证的过程,用法律来固化“反恐人民战争”(我借鉴于“禁毒人民战争”自提的概念)。


(九)针对出境圣战的行为,修订“偷越国(边)罪”,在偷越行为的主观目的上增加“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详见第三百二十二条。使得偷越国边境罪所侵犯的法益从国家国边境管理秩序延伸到公共安全。


上述的各项罪名围绕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整个行为模式,从主干到枝节都有了明确的界定与规范,在打击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上新增了一套组合拳式的打法,更加有利于打击和遏止此类犯罪。


自问自答第四波——分则解读之涉及网络的犯罪


我国网民数量巨大,所使用的上网设备繁多,已从电脑延伸到手机、电视等,一方面是更多与个人信息、个人隐私相关的内容被与网络有形、无形的绑在一起,另一方面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交织在一起,使得犯罪嫌疑人利用网络实施其他犯罪的成本低廉但收益巨大,最常见的例子就是网络诈骗、微基站诈骗等犯罪。现实中,因为银行信贷业务的发达,或许没有多少人会在身上携带多少现金,即使被人扒窃或许损失也不大,但是网络上被人扒窃后的损失或许是线下生活中的数倍乃至更多。毫不夸张的说,中国的网络技术未必强于西方国家但网络犯罪手法早已领先西方国家多个量级。


过去的网络犯罪是精英犯罪,但现在已经借助动态发展中的网络技术大大降低了犯罪的技术门槛。时至今日网络犯罪已经形成了完整的产业链,产生了诸多的“各负其责、共享收益”的帮助犯,呈现出地域化、家族化、低龄化等特征。种种严峻的现实,迫使立法部门不得不进一步的完善惩处网络犯罪的法律规定,维护信息网络安全。


(一)修订了侮辱、诽谤中的告诉才处理的情节


一般性惯常的侮辱、诽谤罪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利用网络来实施犯罪的,受害人一方很可能在取证等方面存在自身无法弥补的困难,或许连发帖侮辱、诽谤自己的人是谁、在哪里都无法得知,如何满足“有明确被告”的诉讼前提,不利于其自身权利的维护与保障,因此在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中新增第三款,做了一个但书——“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好吧,以后法院要求提供协助的,蜀黍们再也不能以此乃自诉案件来推脱了,也好啊,厘清楚权责与管辖,好事。


(二) 修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1、将犯罪主体的范围扩大,旧法中只局限在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刑九修正案取消了这个职业范围的限制,详见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2、加大了量刑幅度,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予以从重处罚。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国家有关规定,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4、行为目的上,无论是为了转卖牟利还是自用,只要情节严重的,均构成此罪。


5、增加单位犯罪主体。


6、公民个人信息的解读:

公民,包括中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体现刑法上的同等保护原则;

个人信息包括能够识别个人身份或者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资料。


(三)更加明确网络服务商的运营义务


以往他人利用网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只能对该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相关网络服务商大可以一副“怪我咯?”的表情,更有甚者在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调查取证时不予配合,隐瞒、篡改或者删除服务器数据。


刑九修正案之后,不能那么任性了,刑罚的大棒会挥过来的。根据“谁提供服务、谁获利,谁负责”的原则,刑九修正案增设“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详见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依照此条文的规定,网络服务商有义务在日常的运行、服务中加强相关信息的审核、加强运维安全管理、履行配合刑事侦查的义务。


但是此罪的入罪有个前置条件,即“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从另一个方面来说也是敦促相关监管部门做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 加大对利用网络为传统犯罪提供帮助和条件的打击力度


1、将网络预备行为实行化


网络的发展,使得很多传统犯罪的行为模式发生了改变,诸如网上雇凶、网上找寻违禁品卖家等行为层出不穷,这些行为看似只是犯罪的预备阶段,但一旦放任其做大之后,将造成很多不可逆的危害后果。如果还按照既往的未遂、预备等犯罪形态来打击处理的话力度太轻,起不到预期的作用的,因此刑九修正案讲打击力度前置到预备阶段,把预备行为按照实行行为来打击。按照我们公安机关打黑系统的术语就是“打早打小,露头就打”。


法条内容详见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罪名拟定为“非法利用网络信息罪”,最终的确定上,尚需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


2、将网络帮助行为正犯化


从共同犯罪理论上看,可以只有主犯而没有从犯,但不能只有从犯而没有主犯。近来层出不穷的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信息网络是一个很重要的媒介,但具体的行为人短时间内很难到案,特别是跨境犯罪的情况尤是如此,实行犯无法到案的话从犯很有可能不被处罚或者降格处罚,不利于对此类违法犯罪的打击和预防。因此刑九修正案新增一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暂定),规定于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并且犯罪主体扩充到单位。


该罪名的适用上,行为人的主观上是明知的故意,如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将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能和实行犯一起一锅端的固然最好,但如果现实情况受到限制的,一样可以把其根基剪除,加大其违法犯罪的难度和成本。好比把对方的中场全部卡死,没人给前锋喂球了,我方所承受的防守压力就会少很多。


(五)加强对伪基站信息犯罪的打击力度


刑九修正案第二百八十八条对原来的“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做了修订,一是把“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这一入罪前置条件取消;二是增加法定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加大网络造谣并传播行为的惩处力度


网络造谣,坑了多少人,很多人2011年买的盐还没吃完吧?群众很恼火,警察蜀黍也很不爽,但是且慢,很多谣言尚不能被评价为“虚假恐怖信息”,因此只能治安处罚。


谣言制造者和明知之下的传播者们要注意了,刑九修正案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为你们专门量身修订了法条,不要以为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恐怖信息就可以继续任性下去,只要是“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就会面临刑事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虚假信息仅限制在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四个方面,不得随意扩大范围。刑九修正案虽然在很多方面都有扩张,但谦抑性原则也一直没丢。


自问自答第五波——分则解读之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案件


这一部分相关罪名的修订,充分体现了立法工作的问题导向和主动策应民意,通过修订更强化了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保护,更好的保障人权。


(一)拓展猥亵罪的受害人范围


从猥亵行为上来说,中国的男性,特别是颜值较高的小鲜肉们在法律保护上是处于裸奔状态的,对于猥亵行为,既往的刑法只将妇女、儿童纳入保护范围,于是诸多已满14周岁被猥亵的男性赵日天们不服了,却苦于没有叶良辰来帮他们主持公道。


叶良辰不来,刑九修正案来了,力度比叶良辰更大,因为——玩真的了。


刑九修正案第二百三十七条将被猥亵的受害人由既往的妇女、儿童扩大到了“他人”,我个人理解这个“他人”是个高度囊括的概念包括男人、女人,还包括变性人。相应的,这个罪名有可能将会变更为“强制猥亵他人罪”。


在处罚上,一是猥亵儿童,二是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的都将被从重处罚,前者毋庸置疑,但对于后者如何来更好的界定“公共场所”,尚待两高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二)细化了绑架罪中处极刑的情形


讲到绑架罪的时候,梅博士谈到一个案例,犯罪嫌疑人本着杀害受害人的主观故意对其进行伤害但最终并没有致其死亡,主观上恶性非常大,但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无法处以极刑。从主观恶性上,适用处罚力度似乎存在倒挂的情况,因此刑九修正案第二百三十九条进行了严格的区分和细化:“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把犯罪嫌疑人的附加行为明确区分为杀害行为和伤害行为,并根据其行为后果将刑种从过去的死刑调整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更体现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 降低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入罪门槛


既往的刑法对此罪名的处罚上,为收买者一直是留有一道门槛的,一方面是为了降低公安机关等部门进行解救是的阻力,另一方是为了减少被拐卖者在与收买者生活期间被虐待的情况,因此在既往的立法中是存在折衷的考量的。但今时今日情况已经发生了改变,还是需要回到“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的出发点来,从买方市场入手加大打击力度。


因此刑九修正案在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做了如下修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此处的处罚力度在儿童和妇女上有所区分,针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的,如果其本人原意继续与收买者生活的,不得强行将其送回原籍,因此对收买者可以减轻处罚,能更好的保障妇女的权益(能减轻处罚的,收买者早一天执行完刑罚回来,压在妇女身上的担子就可以早一天被分担掉,特别是已与收买者生育子女的情况)。


对于被拐卖儿童,公安机关的一般性做法都是将其送还其父母,但如果是其父母“自生自卖”的情况下,只能将其送往福利部门,从客观上说未必就一定能比将其留在收买者身边境遇就更好,所以在如何惩治犯罪的同时更好的保障被拐卖儿童的利益最大化的问题,需要两高出台配套的司法解释。


(四)更有力的保障被虐待者的利益


1、增强了侦查部门的主动介入性:


过去的规定将虐待罪单一的规定为“告诉才处理”,如果受害人不提出告诉的话,侦查部门是不直接介入的。虐待罪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因为行动上、经济上的不独立,很多被虐待的妇女、未成年人、卧床病人不能、不敢提出告诉,导致自身的利益一再被侵犯。为此,刑九修正案第二百六十条作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的但书规定,为侦查部门的主动介入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撑。


2、扩大了虐待行为的犯罪主体范围


既往的虐待行为被单一的限定在家庭成员之间,导致某些家庭成员之外的虐待行为无法适用此罪,而不得不南辕北辙的去套用其他罪名,但往往有不能很好的构成之,之后降格处罚。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浙江温岭的幼师虐童事件,公安机关无法适用虐待罪,只好以寻衅滋事罪立案,但调查下来又无法满足该罪的犯罪构成,只能降格处以治安处罚。


为了避免此类案件再度发生后无法有效问责,刑九修正案特在第二百六十条之一增设了“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将受害人的范围扩大到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将犯罪主体的范围扩充到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从而更好的保障了上述弱势群体的利益。


(五)取消了嫖宿幼女罪更好的维护幼女权益


嫖宿幼女罪,从刑期上看未必就比强奸罪中奸淫幼女的情节之下处罚的更轻。据喻博士介绍,最高法院曾收集了全国各地100多起嫖宿幼女罪进行调研,发现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比例高达30%,而十年以上的重刑率更是畸低,甚至有些地方以卖淫嫖娼为名进行降格处理,存在着一定得犯罪黑数。


从幼女自身而言,一方面其没有法律上的性承诺能力,嫖宿幼女罪显然与之相矛盾;另一方面,取消此罪,也避免了幼女被贴上“卖淫”的标签,更利于其自身的成长。


(六)调整了抢夺罪的犯罪构成


过去的抢夺行为入罪与否完全局限于犯罪数额,举个极端的例子,某人是抢夺界的大V,他就是能够一样看穿要抢夺的对象和财物的价值并且能够hold住自己的行为,不至于转化为抢劫等其他罪名。所以每次就数额而言总是不能入罪,只能行政处罚,可行政拘留的上限就只有15天,不停的抓了放、放了抓,过去还有个劳动教养制度,现在劳教已经被废除了,针对上述的情况,必须对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进行调整以应对“后劳教时代”的惩处盲区。


刑九修正案第二百六十七条对抢夺的犯罪构成新增了“多次抢夺”一项,将入罪标准从单一的数额扩充到了次数。


如何来理解“多次抢夺”?可以参照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即两年内三次以上实施抢夺行为。此处,喻博士认为不应该包括已经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抢夺行为,否则就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但我个人认为应该包括在内,否则在理想化的模式下,每个在数额上达不到入罪标准的抢夺行为都会被科以行政处罚,那么此人的涉案数永远都是“1”,所受到的处罚并不能与其行为和主观上的恶性相适应。


自问自答第六波——分则解读之贪污贿赂犯罪


刑九修正案的修改在坚持问题导向、民意导向的同时还坚持政治导向,结合国家反腐败斗争的深入,一些新的贪腐问题开始出现,原有的法律条文已经无法更好的打击此类犯罪,因此对相关法律作出有针对性的调整十分必要。


(一)调整贪污罪的量刑幅度、增设终身监禁


1、针对贪污数额的不同,有针对性的区别量刑


探讨这个问题之前,我特地在网上找了几个判例:


(1)2012年至2014年期间,江陵县熊河镇原正科级干部万武平利用负责熊河镇彭市村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单独和伙同他人利用虚假补偿协议和其他方法骗取政府拆迁补偿款20余万元。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


(2)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刘某在担任山东大学药评中心副主任及科研项目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指使被告人张某、尹某,采取虚开发票的方式,多次套取山东大学公款用于支付个人公司的设备款、工程款,最终被认定贪污金额为341万余元,后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


(3)中国畜牧业协会原秘书长沈广,利用职务便利,3年侵吞公款1200万元,贪污所得大部分都被用于帮妻子还债。后于2014年因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


原有法条对贪污罪刑期的规定为“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种不加区分的一刀切的量刑,导致在量刑上出现倒挂。如上文所列举的三个案例中,涉案金额从20余万到341万再到1200万,峰谷之间相差60倍,但是从最终的量刑上看,并不能体现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为此刑九修正案针对贪污罪的涉案数额的不同,有针对性的划分了三个逐渐加重的量刑区间,并且都要并处财产刑,具体规定详见第三百八十三条(三个量刑区间到底对应多少数额的金额尚需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在处罚的从宽情节上,也做了明确规定,体现了宽猛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2、创造性的新增“终身监禁”制度


第三百八十三条新增终身监禁制度的规定如下:“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先说终身监禁制度,该制度并非一个新的刑种,而是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西方国家大多废除了死刑,最严厉的刑罚种类即为“终身监禁”。但在具体的执行上有所不同,并非被判处终身监禁的被告人就一定会终老在监狱中,尽管很多西方国家没有减刑制度,但依然可以对终身监禁实施假释,诸如法国、德国等国家的终身监禁就是“可假释的终身监禁”,罪犯在法定的监禁期经过后仍有可能获得假释。除此之外,还有美国的伊利诺伊州等少数的几个州规定了“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刑罚,但即便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亦可由联邦总统和州长签署特赦令进行特赦。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人走茶不凉、余威尚存的贪官,即便已经宣判,仍然能利用自己手里的人脉等资源为自己办理监外执行等,有的监外执行的时间甚至超过五年以上。从刑罚的执行上看,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要求刑种是拘役和有期徒刑(怀孕或者正在哺育自己婴儿的妇女可将适用的刑种扩充到无期徒刑),刑九修正案中增设终身监禁的制度,同时堵死了死缓转无期的贪污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三条退路,使得与之罪行相适应的刑罚能够真正的落到实处。


(二)加强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


刑九修正案对于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作了调整,首先是对行贿罪增加财产刑;其次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适用上,新增了“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最后在从宽处罚的情节上做出了比以往更加严格的限定,对“免除处罚”的适用更加慎重。


(三)新增“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暂定)


原有法律规定,行贿罪的对象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与受贿人毋庸置疑的成为了一个对合犯,但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人因为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对其行贿的人往往难于被入罪追责。刑九修正案在三百九十条之一对相关行贿人员的行为纳入刑罚范围,使行贿人与利用影响力受贿形成对合关系,从而更好的打击和遏制此类行贿行为。


自问自答第七波——分则解读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


维持社会秩序健康有序运行的外部因素主要有道德和法律两方面,道德的涵盖面广但没有强制力,法律有强制力但涵盖面有限。近年替考代考、虚假诉讼等社会问题的出现,无不显示着传统的道德规范作用在弱化,当这些个问题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就需要法律的介入,以守住道德退却后的最后一道防线。从这个角度上来说,最能体现刑九修正案的扩张性的,就是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的新增和修订。


(一)扩充了危险驾驶罪的入罪行为


危险驾驶罪归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罪名,但刑九新增的入罪行为更多的与社会管理秩序相关,遂在此部分进行介绍和探讨。


刑九修正案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进行了修改,在入罪行为上增加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和“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几种行为方式;在犯罪主体上增加了“负有直接责任的” 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在这一点上也体现出修刑九修正案与《民法》、《侵权责任法》等其他部门法律的对接性。


在这里,喻博士还特别介绍了未将“毒驾”入刑的原因:一是毒驾尚无一个明确的量化标准;二是毒品成分在人体内滞留的时间远长于酒精,容易导致执法范围的盲目扩大化;三是根据《禁毒法》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惩治力度远强于危险驾驶罪的拘役。处于上述几个方面的考量,最终未将毒驾行为入刑。但是毒驾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安安全等罪名的,仍可以对其以相应的罪名论处。


(二)将暴力袭警规定为妨害公务罪的从重处罚情节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代表的是国家和法律,应当予以尊重与保护,但是近年来频发的暴力袭警案件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的同时,极大的危害到了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有必要对此类行为加重处罚。


刑九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增加“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适用此条文的前提条件必须在行为手段上为“暴力袭击”,在行为对象上限定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


这几年多名人大代表都在提单独设立袭警罪,但是从各国的立法实践上看,袭警罪基本上只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而大陆法系国家鲜设此罪名,而且袭警的行为根据该民警是否在执行公务已经被评价于“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之中,无需再另立新罪重复评价。


(三)考试作弊入刑


考试作弊这个问题古已有之,在之前更多的体现在道德层面,但近些年来考试作弊的手段不断翻新并呈现出一定得组织性,特别是高考等带有选拔性、竞争性的国家考试中的作弊,极大的损害了社会秩序和其他考生的公平竞争权利,为此有必要将至纳入刑法调整范围。


刑九修正案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对考试作弊入刑有了明确的界定,在适用上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考试的范围严格限定于国家考试,至于什么样的考试能够纳入这个范围中有待后续的司法解释予以阐明。但在理解上不能把国家考试单纯的理解为中央组织的考试,以公务员考试为例,有国家公务员考试也有地方公务员考试,虽然组织方、录用方均有所区别但均被视为“国家考试”是完全有可能的。


二是在代考作弊的行为人上,组织者、非法出售或提供答案者、代考者、提供作弊器材等帮助者和被代考者均要被入刑追责。所以说学渣们赶紧发愤图强吧,而学霸们也不能再任性的用知识来创造不正当的财富了。


(四)修订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


在公安机关查处的很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上,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专业器材和设备连我们公安机关都要自叹不如,这些设备器材的滥用与相关企业非法生产和销售不无关系,刑九修正案既然在加强对侵犯公民信息案件的惩治力度,怎会把上游犯罪遗忘呢?


刑九修正案第二百八十三条对生产、销售此类专用设备的行为做了修订,增加了非法生产和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不再只局限于国家安全领域的间谍专用器材,能够更好的对侵犯公民信息犯罪进行堵源截流。


同时,还提高了量刑幅度,从过去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到了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 医闹入刑


刑九修正案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条文中加入了“医疗”二字,使得医闹行为被纳入了刑罚范围。


(六)修订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刑九修正案对第二百九十条“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进行了修改,对“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适用此条文有个前置条件是需在之前经受过行政处罚,和抢夺罪次数入刑一样,此条文的修订也是为了填补“后劳教时代”的司法空白。


同时对于“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的也纳入了刑法调整范围。


(七)加大对会道门、邪教组织犯罪的惩罚力度


这几年邪教发展的很迅猛,什么全能神、呼喊派戕害信徒身体健康、煽动信徒对抗政府破坏法律事实的不在少数,严重的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群众合法权益,有必要其加强惩罚力度。


1、提高量刑幅度


刑九修正案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中,对每个量刑档次都增加财产刑,对于情节较重的可处无期徒刑,并新增了对于情节较轻者的量刑规定。


2、利用迷信致人重伤行为入罪


利用迷信戕害他人的,在过去的规定中只有出现致被蒙骗者死亡的这个危害后果的才能被评价为犯罪,刑九修正案将致人重伤这个危害后果入罪,有利于更好的打击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戕害群众的行为。原有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也相应的变更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


(八)修订侮辱尸体罪


在2010年,我们这边一公墓被人撬开盗走骨灰,并向死者的亲属进行敲诈,提出以钱赎骨灰,家属随即报警,公安机关迅速侦破该案,但在处理上出问题了。按照旧法的规定,侮辱尸体罪只局限于对尸体的盗窃和侮辱行为,并未将骨灰规定进去。以敲诈勒索来处理的,一是敲诈勒索的金额并不高,才500元而且还未遂,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对于此种行为守法,办案民警和受害人都无比愤怒,但愤怒之下还是得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最后只好对行为人处以行政处罚,处罚情况与其行为的恶劣程度是完全不匹配的。


好在刑九修正案及时的修订了此罪,不仅在盗窃、侮辱的行为对象上加入了尸骨、骨灰,还将故意毁坏行为也加入其中。


(九)增设“虚假诉讼罪”


个人认为此罪的设立与“老人扶不起”的社会现象有一定的关联,以后讹人的老人们不能再那么任性了,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治不了你的,刑九修正案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可是在等着您老呢。


(十) 规范对案件信息的披露行为


有些律师为了借助社会舆论向法院施压以增加申诉的几率,不惜向社会披露一些依照诉讼法规定本不该对外披露的信息,为诉讼进程和当事人都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最显著的例子就是2013年的“李天一案”。


刑九修正案第三百零八条之一对此类不当披露行为做了明确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媒体的不当披露、报道行为也做了相应规范“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此条文所涉及到的案件信息严格限定在未成年人犯罪、涉及国家秘密、涉及个人隐私等“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因此该条文并不违背审判公开原则、并不侵犯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同时还与刑事诉讼法等其他部门法进行了有效对接。


(十一) 修订“扰乱法庭秩序罪”


在一些诉讼中,当事人的或其旁听的亲戚朋友会在激愤之下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方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和司法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威胁甚至是殴打。按照以往的规定,扰乱法庭秩序罪中殴打他人的行为只局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对于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保护力度不够,顶多就是对行为人予以司法拘留。


为了更好的维护法庭秩序、维护和保障各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刑九修正案第三百零九条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修改,在行为对象上加入了诉讼参与人,在行为方式上加入了侮辱、诽谤、威胁、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


(十二)修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刑九修正案第三百一十三条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了修订,一是提高法定刑,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是将单位扩充到此罪的犯罪主体中。


(十三)加强了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


对于毒品犯罪,国家一直是“一条龙”的打击态度,即不仅处罚制、贩毒者,也处理其上游的制毒原材料的提供者和买毒品提供者和下游的购买者,只不过在处罚的手段上有所区分。对于冰毒、K粉等新型合成毒品,严管住上游的易制毒化学品就能扼制住其生产这个命门,因此刑九修正案第三百五十条就针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加强规范。


一是扩充入罪行为,旧法的行为构成是“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和“在境内非法买卖”,刑九修正案将之扩充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携带进出境”,降低了入罪门槛。


二是改变了据以量刑的指标,旧法过多的关注于数量,而刑九修正案关注于情节,或许数量并不大,但情节较重及以上的,亦能入罪追责。


三是在罪名转化上,旧法中此罪向“制造毒品罪”共犯转化的行为只局限于明知之下的“提供”,而刑九修正案将之扩充为明知之下的“生产、买卖、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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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于更完了,一万三千多字,我毕业论文都没写这么多字出来。我知道答案一长,就没人愿意看了,但是喻博士的讲课满满的都是干货,我当了一次干货的搬运工,并将我们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也加入其中,希望对各位理解和掌握刑九修正案有所帮助。最后,再次感谢各位的关注。


说好的爆照的,我来了,别被我吓到就行,吓到了我也不赔偿精神损失费。


图片配文:新菜鸟---菜鸟----资深菜鸟


(ps,总是养一个冬天白回来然后一个夏天又黑回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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