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广州天河宝马车突然撞向人群涉刑最高可判死刑

玉竹加盟网 2023-06-28 22:00:33

【导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温某为故意冲撞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刑法第114条、115条规定的一个具体罪名,具有抽象性、概括性与兜底性。该罪是指使用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相关法条:《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温某为故意冲撞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刑法第114条、115条规定的一个具体罪名,具有抽象性、概括性与兜底性。该罪是指使用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本罪的认定方面,实践中应当注意:


1、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也就是说只要年满16周岁,并且是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都可以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换言之,如果是未满16周岁的主体,即使是实施了包括决水等与放火、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并且造成了极为严重后果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仍然不负刑事责任。本案肇事司机温某22岁,已满16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


2、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这样表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害的结果发生,但是仍然通过积极的行为来追求此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放任” 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没有积极地追求, 但也没有有效地阻止,而是放任自流,任凭它发生,对结果的发生在行为上持一种消极的态度,但在心理上是肯定的,不与其意志冲突。本案温某是否明知故意呢?据当时目击者陈述,温某是第一次撞向行人后绕一圈再回来撞一次,并停下来撒钱,看起来特别嚣张,如果排除精神问题,就目前情况分析,温某很有可能明知故意并积极追求这个结果发生。


3、本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的“不特定”,是指行为的危害结果事先无法确定,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一经实施,其行为的后果就具有严重性和广泛性。如果其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人或者具体的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或财产安全的,一般不构成本罪,除非与此同时也侵犯了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也是本罪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主要区别,后者的行为人主观目的应当是侵犯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本案中,很明显,温某的行为并非特定针对特定的人或者具体的人的生命安全,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其行为具有极大危险性,造成侵害公共安全。


4、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其他危险方法”是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4种行为的兜底,根据刑法同类解释规则,对这4种行为之外的其他危险行为要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应当要求该行为具有与这4种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破坏性,而不能泛指其他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仅仅是刑法第114条和115条的兜底条款,并不是分则第二章的兜底条款。故当行为人所实施的危险行为满足了刑法分则第二章其他条文规定的犯罪时,应当将其认定为刑法明文规定的具体罪名,而不能直接套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否则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回到本案,肇事司机温某的行为很可能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刑法》第115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温某以驾驶机动车,在绿灯情况下高速冲撞正常通行的人群,撞击后又逃逸又再次撞人的恶性驾驶行为,造成多人伤亡,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性质极其恶劣,依照法律,温某最高或将面临死刑的刑事处罚。


三 、小结


如果今日这起恶性事件确实属于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故意去报复社会而为之的,可想而知其背后的恶性有多大,其给受害人家属造成的伤害是无法预估的。无论基于什么原因,任何人都不应该以任何方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安全,否则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保留死刑的意义不是报复手段,而是让犯罪者诚实面对自己所犯的恶行,同时利用死刑威慑犯罪。不论嫌疑人多么蔑视法律、报复社会,刑法的刑罚都会对他进行最后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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